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王品崴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_李經理(一寸山河)」、通訊軟體TikTo
k暱稱「Henry Ben」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王
品崴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婷」及「周
易‧彥良」、「增懋-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前
之某日起,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
詐欺集團成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再將
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芷婷交流學習書院」佯稱依指示
操作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
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20萬元。嗣王品崴即依通訊軟體
LINE暱稱「外務_李經理(一寸山河)」之指示前來,配戴事先
偽造之署名「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特種文書
,且將其上蓋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怡
慧」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1張交付予喬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
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王品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4
年度訴字第45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7頁),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
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
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
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
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
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品崴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下
稱偵卷】第13至18、71至73、77至80頁,訴字卷第27至29
、145至148、151至158頁)。
(二)職務報告(偵卷第27至28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19至23頁)
(四)扣押物品照片、114年2月26日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
存款憑條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
(五)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_李經理(一寸山河)」
、通訊軟體TikTok暱稱「Henry Ben」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39至42頁)
(六)警方與假投資LINE群組「芷婷交流學習書院」、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芷婷」及「周易‧彥良」、「增懋-營業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至54頁)
(七)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87號、第3217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偵卷第117至130頁)
(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31至1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
卷第9至19頁),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訴字卷第
15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外務_李經理(一寸山河)」、「Henry Ben」及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偵卷第73頁,訴字卷第28
、147、155頁),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則
就被告之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
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
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犯行均自白犯罪(訴字卷第28、147
、155頁),於偵查中並就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偵卷
第73頁),至其因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符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
「外務_李經理(一寸山河)」、「Henry Ben」及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
與去向,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
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犯
行,且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併審酌被告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甫因
於臺中涉犯加重詐欺取犯行遭查獲並釋放之素行狀況,此
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
第9至19頁),兼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訴字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5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二)被告供稱:當初跟對方談好1個月4萬元之報酬,但都沒有 拿到等語(訴字卷第155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13張 2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1張 3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SAMSUNG GALAXY A70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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