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
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
載「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警」等詞後,應補充「(依
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於本案共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
件)」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許耀文等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0、45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11
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
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子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
自動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是本件被告已從應負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
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雖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玖
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有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
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告訴人劉立玉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之款項,繼而將上述詐得之款項提領轉匯至「玖玖」指定
之詐欺集團成員帳戶,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自屬刑法詐欺取財之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㈢核被告呂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期約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
,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金融帳戶給
「玖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
轉匯詐欺款項工作,與「玖玖」、向告訴人施用詐欺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接故意
,而與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直接故意之「玖玖」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劉立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
款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41所示帳戶,及被告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7至41所示多次轉匯、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
而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
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
,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提供帳戶及轉匯工作,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提供帳戶及轉匯
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詐取之財物達2,524萬8,000元、 已
獲得報酬5萬元尚未繳交,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暨自陳高職畢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聯結車司機,
月入約6至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酌減 後之上、下限刑期為7年、6月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仍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 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行為聯絡 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核屬供
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然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又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 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等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0頁),核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5號 被 告 許耀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南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文、呂南宏均可預見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將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來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均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其等所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耀文於民國113年4月1 日前某日,依暱稱「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鴻愷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愷公司)名義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愷公司中小企銀帳戶)、陽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愷公司陽信帳戶)、 香港星展銀行(DBS BANK)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愷公 司星展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鴻愷公司台新帳戶),並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阿哲」使 用;呂南宏則於113年5月初某日,與暱稱「玖玖」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提供所申 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南宏永 豐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呂南宏現代財富帳戶)、英國MDAWHO MOBIK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南宏MOBIK帳戶)予 「玖玖」使用,並依「玖玖」指示購買手機門號SIM卡,將 呂南宏永豐帳戶網路銀行綁定前開門號SIM卡,復將該SIM卡 交予「玖玖」,以利「玖玖」使用呂南宏永豐帳戶網路銀行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20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警,撥打電話 予劉立玉,佯稱劉立玉身分遭盜用,涉嫌刑事案件云云,使 劉立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附表所示之轉出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詐欺集團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而該等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部分款項 則遭匯入不詳之人所有之境外帳戶,其後呂南宏依「玖玖」 之指示,將匯入其永豐帳戶之不法款項,臨櫃轉匯20萬元至 呂南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呂南宏郵局帳戶),並指示其不知情之前女友至ATM自動 櫃員機分次提領前開款項,再將其中15萬元匯至「玖玖」指 定之詐欺集團不詳帳戶內,復將其中5萬元充當自己之報酬 。嗣劉立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立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耀文坦承有依「阿哲」指示,以鴻愷公司之名義申辦中小企銀帳戶、陽信帳戶、DBS帳戶,並提供予「哲哥」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為向銀行貸款,因貸款條件不足,經友人「阿成」介紹「阿哲」給我,「阿哲」說需要幫我包裝,故受讓鴻愷公司並以公司名義申辦前開帳戶,但我沒有交付鴻愷公司台新帳戶,且後續帳戶之使用及金流我不清楚云云。 2 被告呂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南宏坦承有依通訊軟體LINE名稱「玖玖」之指示申辦MOBIK帳戶,將其綁定永豐帳戶,並將該2帳戶及密碼出賣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不法款項匯入永豐銀行時,臨櫃轉匯20萬元至其中華郵政帳戶並提領之,其中15萬元依「玖玖」之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不詳之帳戶,而獲利5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下缺錢才依照「玖玖」之指示,申辦並提供前開2帳戶,但並未申辦現代財富帳戶亦未參與詐欺及轉匯款項行為云云。 3 告訴人劉立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與假檢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鴻愷公司中小企銀帳戶、鴻愷公司陽信帳戶、鴻愷公司台新帳戶、呂南宏永豐帳戶、呂南宏現代財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帳戶遭詐騙集團匯出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買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網路交易)、買匯水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遭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113年1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6337000號函附鴻愷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許耀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許耀文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自112年8月28日起擔任鴻愷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愷公司)之負責人,復於113年3、4月間聽從「阿哲」之「行員會跟你說不能從帳上轉出去」、「就是故意裝不懂」、「你說幫我轉到香港我的公司帳戶」等指示,欺騙銀行人員,於113年3月間將不法款項轉匯至鴻愷公司之香港帳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之事實。 7 被告呂南宏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呂南宏明知永豐帳戶、現代財富帳戶及MOBIK帳戶係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仍為獲利而申辦並提供之事實。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許耀文、呂南宏除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外,被告許耀文尚在詐欺集團成員帶領下, 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誆騙銀行行員, 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將詐騙款項轉帳而出;被告呂南宏則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呂南宏郵局帳戶之詐騙款項提領 而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可認被告許耀文、呂南宏有 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並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自 為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許耀文、呂南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屬條 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 ,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行、生 效,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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