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魏素真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19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余春光及暱稱「阿得」、「小雞」、Tele
gram暱稱「馬河」、「Mr.旺(轉帳請語…)」、「寶弟」、
「錢途湧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喆喆」、
「老樊隔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先由被告透過「阿得」向王鏞庭以新臺幣(下同)30,0
00元收購王鏞庭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王鏞庭再依被告之指示,至彰化銀行
基隆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後,於每日8時起至下午5時許止配合
入住享住旅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嗣被告、余
春光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後,即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明憲」、
「助理邱雯雯」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2分許,
匯款520,0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使
原告受有5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起
訴狀上之「連帶」應為誤繕),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及余春光及暱稱「阿得」、「小雞」、Telegram暱稱
「馬河」、「Mr.旺(轉帳請語…)」、「寶弟」、「錢途湧
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喆喆」、「老樊隔
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先由被告
透過「阿得」向王鏞庭以30,000元收購王鏞庭申設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王鏞庭再依被告之指示,至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設定約定轉
帳後,於每日8時起至下午5時許止配合入住享住旅店。嗣被
告、余春光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後,即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明
憲」、「助理邱雯雯」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2
分許,匯款520,0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
空,使原告受有52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67、9739、9990號
起訴書附卷可參,被告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
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相應之
刑責,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
引上開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事
實,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承前三、所述,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分工對外詐騙
,原告損失52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於520,000元範圍內,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核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償之確定期
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
0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 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