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421號
KLDV,114,基簡,42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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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李怡靜 (住所詳卷)
被 告 廖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意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
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177號1樓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道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以LINE群組與原告
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1月6日12時26分、同年月10日11
時26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合計30
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
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826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於警詢之指
述、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截圖、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
2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
日(附民卷頁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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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