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8號
KLDM,114,金訴,25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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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偽造「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林鈺翔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
不惡,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馬慧禎所受損害
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何賠償,並衡酌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檢察
官具體求刑2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原 本據警方扣案,附卷於偵卷第61至65頁,其上有「poems證 券」印文)交予告訴人收執,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應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 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本院 卷第256至257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檢察官雖認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故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云云,然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均陳稱:將 本案收得贓款置於高鐵南港站廁所丟包轉手等語,衡之本院 審理詐欺案件之實務,被告所述客觀上應屬常態,卷內亦無 證據認定被告係贓款之最終取得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 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交予負責收水之上游成員,而卷內 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負責收水之上游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號  被   告 林鈺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加入李冠憲(由警方另案偵辦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網路暱稱「楊子怡」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670號起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工作。林鈺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馬慧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及面交現金投資云云 ,致馬慧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9日16時37分許,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市中山區通明街馬慧禎住處(住 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林鈺翔即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馬慧禎出示偽造之POEMS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OEMS公司)收款專員「林志豪」工 作識別證,且將公司章用印完成之偽造POEMS公司投資合作 契約書1份交付馬慧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慧禎、林 志豪及POEMS公司,並向馬慧禎收取22萬元,旋將該款項放 在臺北市南港區高鐵南港站廁所內,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馬慧禎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馬慧禎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鈺翔之自白 被告依李冠憲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馬慧禎收取22萬元,並以丟包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馬慧禎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馬慧禎提供之面交現場照片、POEMS公司112年7月29日投資合作契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李冠憲、「楊子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偽造投資合 作契約書1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2萬,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POEMS公司112年7月29日投資合作契 約書上偽造之「POEMS證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 被害金額22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 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 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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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