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0號、第7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900號、114年度
偵字第2164號、第961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認管轄
錯誤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家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罪,然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未能自動繳交(詳後述), 雖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惟不符合上開現行法之減 刑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啟睿,使其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時間先後交付款項,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 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與陳濬生、「哈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本件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件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 12頁),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 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等財 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 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 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告訴人等 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 、家中經濟勉持(本院卷第11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行為態樣、
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報酬為6萬9000元、㈡報酬 為2萬元、㈢報酬為1200元、㈣報酬為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 12頁),以上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轉匯、提領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 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900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64號、第96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已併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啟睿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高銘宏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霄鵬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莊瓊林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 第7537號 被 告 李承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家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哈囉」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陳柏安(113年3月間 參與)、陳濬生(113年5月間參與)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李承家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15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先由「哈囉」以郵寄或透過不詳之 人,將假造的USDT儲值卡交予李承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㈠以投資為由,詐騙黃啟睿,使黃啟睿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李 承家;㈡以無貨源平台賺取差價之理由,詐騙高銘宏,使高 銘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LINE 暱稱「北網飛小舖」之李承家,於113年4月24日下午5時4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交 付李承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儲值卡;㈢以投資為由 詐騙吳霄鵬,使吳霄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3 日,在桃園市○○區○○路○鄰段000號,交付李承家6萬元;㈣以
投資為由,詐騙莊瓊林,使莊瓊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5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李承家20萬 元。李承家取得該些款項後後,即持之向張祐嘉(另案在押 )購買泰達幣,再由張祐嘉所合作之成員,將所購買之泰達 幣轉入「哈囉」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內,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高銘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啟睿、吳霄 鵬、莊瓊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家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高銘宏、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收取款項後,再持之向另案被告張祐嘉購買泰達幣。 2 告訴人高銘宏、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高銘宏、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遭詐騙之過程。 3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5570號起訴書 被告因販賣虛偽之USDT儲值卡,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4 收據 被告向告訴人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收取款項。 5 trust wallet USDT、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虛偽之USDT儲值卡。 6 告訴人黃啟睿、莊瓊林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啟睿、莊瓊林遭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係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承家與「哈囉」、另案被告 陳濬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李承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詐騙告訴人高銘宏、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等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害人人數 、被害金額等,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15萬元 2 113年4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60萬元 3 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170萬元 4 113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1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00號 被 告 李承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二)審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和股)(三)原起訴事實:李承家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哈囉」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陳柏安 (113年3月間參與)、陳濬生(113年5月間參與)等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李承家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15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先由「哈囉」以郵寄 或透過不詳之人,將假造的USDT儲值卡交予李承家後,再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㈠以投資為由,詐騙黃啟睿,使黃啟睿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 示之金額予李承家;㈡以無貨源平台賺取差價之理由,詐騙
高銘宏,使高銘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向LINE暱稱「北網飛小舖」之李承家,於113年4月24 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內,交付李承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儲值卡;㈢ 以投資為由詐騙吳霄鵬,使吳霄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5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鄰段000號,交付李承家 6萬元;㈣以投資為由,詐騙莊瓊林,使莊瓊林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5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 李承家20萬元。李承家取得該些款項後後,即持之向張祐嘉 (另案在押)購買泰達幣,再由張祐嘉所合作之成員,將所 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哈囉」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內,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一)李承家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哈囉」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將偽造之儲值卡售與被害人並收取贓款。李承家即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哈囉」以郵寄或透 過不詳之人,將假造的USDT儲值卡(下稱儲值卡)交與李承家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吳霄鵬,使吳霄 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7日,在桃園市○○區○○ 路○鄰段000號,交付6萬元與李承家。李承家得手後,即於 不詳之時、地將所得款項交付與「哈囉」,藉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李承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承家與 「哈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李承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吳霄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購買契約。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 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李承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案件(和股)併案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承家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哈囉」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李承家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15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先由「哈囉」以郵寄 或透過不詳之人,將假造的USDT儲值卡交予李承家後,再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無貨源平台賺取差價之理由,詐騙高銘宏 ,使高銘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向LINE暱稱「北網飛小舖」之李承家,於113年4月24日下午 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 ,交付李承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儲值卡,李承家 取得該些款項後後,即持之向張祐嘉(另案在押)購買泰達 幣,再由張祐嘉所合作之成員,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哈 囉」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二、證據:㈠被告李承家之供述,㈡告訴人高銘宏之警詢指訴,㈢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騙告訴人高銘宏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10、7537號案件提起公訴,原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因管轄 錯誤,經法官判決移轉至貴院,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2 22號案件審理中(和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事 實相同,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61號 被 告 李承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案件(和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承家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哈囉」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李承家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15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先由「哈囉」以郵寄 或透過不詳之人,將假造的USDT儲值卡交予李承家後,再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㈠以投資為由,詐騙黃啟睿,使黃啟睿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 示之金額予李承家;㈡以投資為由詐騙吳霄鵬,使吳霄鵬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 鄰段000號,交付李承家新臺幣(下同)6萬元;㈢以投資為 由,詐騙莊瓊林,使莊瓊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李承家20萬元。李 承家取得該些款項後後,即持之向張祐嘉(另案在押)購買 泰達幣,再由張祐嘉所合作之成員,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 「哈囉」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
二、證據:㈠被告李承家之供述,㈡告訴人吳霄鵬、莊瓊林、被害 人黃啟睿之警詢筆錄,㈢收據,㈣USDT儲值卡影本,㈤被害人 黃啟睿之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騙告訴人吳霄鵬、莊瓊林、被害人黃 啟睿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10、7537 號案件提起公訴,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27號案件審理,因管轄錯誤,經法官判決移轉至貴院,現 由貴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222號案件審理中(和股),有該
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本件 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事實相同,應為該案起訴 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15萬元 2 113年4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60萬元 3 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170萬元 4 113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