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76號
CYDV,114,消債更,76,20250627,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羅國華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兼 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國華自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
書、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社員資料查詢及存款對
帳單、在職證明書、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富邦人壽保險單(含解約金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188,16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京城商銀239,163元、萬榮行銷631,134元、台新銀行958,733元、台新資產176,952元、良京實業579,965元、永豐商銀707,441元、華南商銀357,975元、遠東商銀772,375元、星展257,240元、三信商業銀行772,009元、台北富邦318,287元、元大459,658元、仲信資融400,184元、第一商銀414,605元、摩根資產672,845元,金額合計為7,718,566元 總金額合計: 8,281,248元 其中萬榮行銷631,134 元、良京579,965元、仲信資融400,184元、滙誠第一資產562,682元共2,173,965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期數條件。 一、最大債權銀行就金融機構債務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金額1,332,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7,400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35至141頁) 二、萬榮行銷、良京、仲信資融及滙誠第一資產均陳報願比照即每月需還款約12,078元。 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主張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99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調解時所陳報)滙誠第一資產562,682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90元: 聲請人主張於○○○○○○○○擔任臨時工,按日計酬,每日1000元、每月工作20日、每月工資2萬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60歲,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5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約5,781元 存款: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壽險解約金3,781元。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股票: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20股之股利,現值2,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經本院認定為28,59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972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及部分資產公司陳報願比照之分期還款方案數額19,478元,遑論聯邦資產管理公司主張應清償全部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