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19號
CYDM,114,金訴,71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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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瑋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江浚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江浚瑋為領得5萬元港幣之報
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0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
以LINE提供密碼給不詳之人。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
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江浚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身心障礙
證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卷內所存資料,檢察官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帳戶提供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
團或知悉以網際網路詐騙。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後,就幫助
加重詐欺變更為幫助普通詐欺。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網際網路詐
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對被告辯稱之駁斥:
  被告辯稱:我沒有想那麼多,對方說要匯5萬元港幣給我,
我想說可以拿來繳醫藥費,我是被騙的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對方是用LINE認識的,我也
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給我5萬元港幣,我想說他給我錢我
就可以用來繳醫藥費,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被告自認認
識的是香港的女生,聊天的對象也是香港女生,卻將提款
卡寄給台北的張先生,並告知其密碼。顯見被告對於為何
是將提款卡寄給張先生、對方要如何使用其帳戶均未過問
,只要能順利取得5萬元港幣,對於他人是否持以不法使
用,毫不在意。
(二)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
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
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
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且一般人要申辦金融帳戶十
分容易,僅需備齊相關文件,以及存入新臺幣1千元至所
開立之帳戶中即可。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
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
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之頻繁,
苟見有人寧可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不願以自
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
帳戶所有人豈有可能安心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
該等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
絲毫未加懷疑?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偶爾
從事手工。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係輕度。且被告
可以與不認識的網友以訊息聊天,並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之照片給對方。後又依指示將提款卡交寄給台北的張先生
,並與張先生電話聯繫告知提款卡密碼。可見被告之智能
狀況或許稍低於一般人,然處理日常生活、人際互動、理
解之能力,並未有太大影響。然被告卻仍交出本件帳戶使
用權給他人使用,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具狀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被告
身心障礙程度為輕度,且依照被告所述其與香港女生、台
張先生之對話過程,及於本院審理時之對答情形,難認
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號 證據 1 王妤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王妤恬,並以LINE暱稱「Lee」向王妤恬佯稱:得透過網站「三菱商事」投資橡膠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6日9時31分-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妤恬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11頁背面) 2 范宜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范宜江,並以LINE暱稱「陳志剛」向范宜江佯稱:得協助購買香港彩券,將會中獎二獎港幣500萬元,但需支付保管費、擔保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9時14分-3萬元 范宜江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15-17頁背面、21頁背面) 3 戚佩苓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dyson吸塵器貼文,經戚佩苓於112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觀覽後與之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購買該吸塵器。 112年10月11日9時42分-1萬3,000元 戚佩苓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24-26頁) 4 簡家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簡家雄,並以LINE暱稱「Xin」向簡家雄佯稱:得透過網站「欣雄電子科技賣場」低價買進電子商品再賣出,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4日14時31分-2萬8,517元 簡家雄於警詢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30-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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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