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44號
CYDM,114,金訴,44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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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彤璟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彤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柳彤璟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8日18時13分許,在嘉義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小瑩
Cathy Rowe」即羅珮瑩(由警方另案偵辦)及「小瑩」介紹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桃萱」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陳盈如陳羿亘黃學豪、萬琦
(下稱陳盈如等4人),致陳盈如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嗣陳盈如等4人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如陳羿亘黃學豪、萬琦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柳彤璟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7、85-8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
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55、8
3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一、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陳盈如11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17頁)。
 ㈡告訴人陳羿亘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8-20頁)。
 ㈢告訴人黃學豪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1-23頁)。
 ㈣告訴人萬琦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4-27頁)。
 ㈤被告柳彤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113年11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10頁)。
  ⒉113年11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13頁)。
  ⒊114年2月10日檢事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31-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附表編號1(陳盈如)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陳盈如提供不詳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截圖、
匯款交易紀錄(見警卷第35-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1-33頁)。
 ㈡附表編號2(陳羿亘)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52-54頁)。
 ㈢附表編號3(黃學豪)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黃學豪提供匯款交易紀錄(見警卷第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60-62頁)。
 ㈣附表編號4(萬琦)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萬琦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
錄(見警卷第109-1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70
-72頁)。
 ㈤被告柳彤璟申設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見警卷第161-164頁)。
 ㈥被告與「Cathy Rowe (即小瑩)」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警卷134-135頁)。
 ㈦被告與「黃桃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6-160頁)

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事關個人財產保障,其私密性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具有犯罪意圖者,竟捨棄自行註冊申辦免費之帳戶使
用,反願意支付高額之報酬要求他人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
號供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交易取
得並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細繹被告提出與「
小瑩Cathy Rowe」、「黃桃萱」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先
於西元2019年11月14日確認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athy
Rowe」為「小瑩」後,期間並無任何聯繫紀錄,而至西元2
024年6月16日始又重新確認「小瑩」為何人,嗣被告於不詳
時間、因不明原因向「Cathy Rowe」確認「能賺很多錢嗎」
、「不要被騙了啊」,即透過LINE聯繫「小瑩Cathy Rowe」
,對方續因不明原因介紹「黃桃萱」與被告認識,「小瑩Ca
thy Rowe」另要求被告開通中國信託數位銀行功能、臨櫃設
定指定轉帳帳號後,被告再依「黃桃萱」指示申設MAX平台
應用程式會員,以此與「小瑩Cathy Rowe」一起兼職做單,
復於7月8日由「小瑩」陪同至中國信託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之
功能,並於同日傳送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
瑩Cathy Rowe」等情,有被告提出與「小瑩Cathy Rowe」(
見警卷第134-135、153頁)、「黃桃萱」(見警卷第136-160
頁)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存卷可參,然未見被告在獲悉工作機
會與對方聯繫後,曾查證對方所稱工作機會是否真實合法、
對方如何面試判斷被告工作能力、被告實際如何工作、報酬
條件、如何給付勞務或商品、請領報酬方式等求職重要應悉
事項,且被告聯繫過程亦未要求對方提出公司、職位及真實
身分擔保所稱工作內容真實性,或係要求對方示範虛擬貨幣
接單交易紀錄,又被告陳稱:我之前自己有玩過虛擬貨幣,
但沒有把帳戶給過別人,這整份工作我只有出名義,沒有查
證過對方公司云云,被告因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透過申辦
帳號、提供帳戶資訊後依約領取報酬,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
付出時間、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足徵被告
已預見他人收集帳戶資料,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是上開
應予預見之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人,無理
由諉稱不知,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中信帳戶作為不法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所用
,造成金流斷點等情形,並無違背其本意,其幫助犯罪之概
括犯意至明。
四、現今社會詐欺猖獗,手法變化多端,不肖投機份子對此種輕
鬆快速獲取暴利之致富管道,紛紛以組成集團,透過層層分
工、各司其職之合作模式,遂行其不法犯行;且為達到規避
檢警追緝之目的,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常非1或2人所能獨
立完成,組成人員經常為3人以上。觀諸前述被告提出與「
小瑩Cathy Rowe」、「黃桃萱」對話紀錄內容,足以勾稽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分工規模等情,可認其成員至少為
3人以上。因此,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
以上,其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人」(
被害人陳盈如陳羿亘黃學豪、萬琦等4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即【附表】編號1)。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雖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惟並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
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有何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
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
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
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併敘明。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不論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並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不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無辜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
其金額,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損及人與人之信賴關係,危害
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
羿亘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7-49頁),其餘3名告訴人則並未達成和解,暨告訴人
等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2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
被告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屬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二、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盈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艾蜜莉-自由之路」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艾蜜莉」、「李慧君」聯繫陳盈如佯稱:下載註冊鈞臨投資APP帳號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盈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7月11日11時50分 5萬元 113年7月11日12時15分 5萬元 2 陳羿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假冒男網友,透過某網路APP認識陳羿亘,該男網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羿亘佯稱:需借錢以陳羿亘名義在臺灣投資國外項目,依指示匯款給客服可獲利等語,致陳羿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7月12日9時39分 10萬元 3 黃學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假冒女網友,透過交友軟體微揪認識黃學豪佯稱:至bikklove網站與女網友聊天,要見面須付約定金至該網站,依指示匯款可見面,取消見面須匯款違約金、擔保金、開通費等語,致黃學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7月11日14時4分 10萬元 4 萬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函」、「趙梓瑩」、「德恩線上營業員no.113」、「德恩線上營業員no168」聯繫萬琦佯稱:下載註冊德恩-DN 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萬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7月12日10時11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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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