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基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Cryptotrade合富平台」、「李毅晨」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其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陳基福明知車手收取者均為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Cryptotrade合富平
台」等上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仍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毅晨」與徐菊英互加為好友,再
向其推薦「TrustToken」APP軟體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
中佯稱:如要接單獲利,可透過「Cryptotrade合富平台」
與幣商接洽,保證獲利云云,致徐菊英陷於錯誤,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在嘉義市○○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面交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投資金。陳基福隨即依「Cryptotrade合
富平台」指示佯裝為幣商身分,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
,前往上址向徐菊英收取10萬元後,從中抽取5,000元報酬
,再將剩餘款項放在嘉義高鐵站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徐菊英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菊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
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
犯罪名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經本院審理後雖認不構成該罪名,然依前揭同條例第44條第
4項規定,本件仍無須進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20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28頁)。
2.面交幣商名稱之手機截圖畫面(警卷第29頁)。
3.告訴人轉帳時拍攝之交易資料畫面(警卷第30頁)。
4.告訴人與「李毅晨」之聊天紀錄、聊天紀錄中所傳相關圖
片及部分對話截圖(警卷第31-105、106-144、151-153頁
)。
5.告訴人「Trust Token」APP、「Cryptotrade合富平台」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7-150、154-160頁)。
6.告訴人與「Cryptotrade合富平台」之聊天紀錄、告訴人
與「Cryptotrade合富平台」對話截圖(警卷第162-163、
169-173頁)。
7.被告於店家被拍攝到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174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臉書(facebook)爬山的社團
認識「李毅晨」,裡面都在講爬山的內容,我跟他加LINE
好友後剛開始都在閒聊,過一陣子他才講投資虛擬貨幣的
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李毅晨」在本次犯行並未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是
在與告訴人加LINE好友後,以一對一之通訊方式對其施以
詐術,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手法即非以網際
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除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包括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
件,進而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ryptotrade合
富平台」、「李毅晨」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關於累犯加重之說明:
1.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嗣於112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
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在卷可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
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
,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
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本院審酌上開構
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犯行亦無應予從寬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
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年輕力
壯之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再度
重操舊業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拿取犯罪贓款
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成
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
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10萬元款項之犯罪損害,被告自
承分得5,000元報酬,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擔
任拆除工人,日薪1,800元到2,200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
刑2年稍嫌過重,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五、沒收:
被告自承領取贓款後有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 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 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 之1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 ,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