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2號
CYDM,114,金訴,16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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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薰


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薰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匯款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5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大業街133巷之住處(下
稱被告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YU」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對告訴人胡錦良、吳奕蓉張心怡(下稱胡錦良等3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將
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以LINE傳送予「YU」,隨即遭
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㈢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提款QRcode及提
款序號截圖、對話文字紀錄、網路銀行轉帳及跨行提款交易明細
截圖;㈣告訴人胡錦良、張心怡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㈤警方就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所製作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陳報單及對被告
之書面告誡。㈥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手機提款QRco
de及提款序號予「YU」,且不爭執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遭他
人詐欺後,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及匯入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向「YU」買演唱會門票才順手幫
忙,若知道是詐騙就不會提供本案帳戶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在網路上向「YU」購買演唱會門票,而遭其所騙,而
該「YU」為邱妤瑄,其已為警查獲,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審理;當初邱妤瑄向被告佯稱帳戶沒有無卡提款功能,故才
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被告基於對人之信任,且考量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非自己所有,遂併同被告遭詐騙之門票款項新臺
幣(下同)7,000元,一併以開立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
後傳送與邱妤瑄,迄今被告仍未獲得門票,故被告遭邱妤瑄
以三角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
意,亦未因此獲取任何好處,反而付出7,000元門票錢且迄
今仍未取得門票;又邱妤瑄向被告為詐騙之時間均為周末,
被告無法向銀行查證匯入本案帳戶之真實,只能暫時相信邱
妤瑄之說詞;其後被告發現被詐騙後,亦盡速報案等語置辯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前開時地,以LINE傳送本案
帳戶之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予「YU」,告訴人胡錦
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並經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於警
詢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25至26、36、38至39頁)
,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截圖、網路銀行轉帳及跨行提
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胡錦良、張心怡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方就告訴人等所製作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陳報單等件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9、22至24、27至32、37、41至51、
55至57、60至68頁;偵卷第79至143頁),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並經他人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
詐取財物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前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他人利用作為向告訴人
胡錦良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
案帳戶之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蓋詐欺者取得他人帳
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為牟利而主動提供
,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並非必
然係出於幫助詐欺者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
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
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
或匯入被告所有金融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
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且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
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行為人單純交
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
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
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
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
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
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
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
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
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為判斷。畢竟「不
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
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
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
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
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
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
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及其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
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過程,被告於警詢供稱:113年5
月25日我在LINE群組「aespa台北搶票互助群」發現出售aes
pa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與LINE暱稱「YU」聯絡購票事宜,
交易門票過程中,「YU」表示名下帳號無法存提款而需以我
名下帳戶進行存提款,並會給我購票優惠,我沒想太多,就
依其指示操作並提供本案帳戶之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
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
我不認識「YU」,也沒見過,因為我也向「YU」購買2張門
票,費用15,000元,我先支付7,000元,「YU」說剩下8,000
元說之後才付,因此我提供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QRcode,共
計52,000元,其中45,000元是他人匯入,7,000元則是我支
付之門票錢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供稱:
當初我是為了購買演唱會門票才在網路與「YU」聯繫,對方
與我聊天且願意賣演唱會門票給我,我就信任她,考量當時
為週末,銀行未營業,她說朋友要匯款給她,她沒辦法無卡
提款而需要幫忙,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給她;匯進之款項有備
註門票,我想對方可能是覺得我不知道該款項為何,且我與
YU」是買門票認識,而透過這種方式告知等語(見本院卷
第341至343頁)。由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就提供本案帳戶手
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之原因等節,前後供述大致相同。
 ⒊觀諸被告與「YU」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3年5月2
5日向「YU」表達欲購買演唱會VIP門票,「YU」回覆「含票
價8000」、「我有兩張」等訊息,並傳送門票訂單截圖,被
告旋表示要匯款購買門票;「YU」則傳訊告以被告是否要等
3點再搶票看看、沒搶到再向其購買等語,期間並與被告討
論該演唱會之團體成員、有無購買其他日期之演唱會門票等
話題後,始傳訊請被告幫忙,並表示門票可降價賣與被告,
再傳訊詢問被告「你網銀可以無卡提款嗎、因為我剛好要給
朋友錢、但我網銀沒有這個功能、可以的話我轉帳給你後你
再開這樣」等語,待被告應允後,「YU」陸續傳訊表示「那
我轉帳一萬給你再麻煩你幫我開無卡提款」、「你先給我70
00取票後8000、你方便留電話嗎、我在轉13000給你、你加
上這個7000、等等再開20000無卡給我這樣」等語,被告乃
在轉帳入本案帳戶後,提供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期
間被告曾傳訊詢問「YU」為何不能自行以轉帳之中國信託帳
戶無卡提款,「YU」則傳訊以無法線上開通、工作處附近無
該銀行提款機等語;翌日(26日),「YU」先傳訊告知已轉帳
2次至本案帳戶,並請求被告以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之相
同方式協助其提款,被告復傳訊本案帳戶之提款QRcode及提
款序號與「YU」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89至125頁),堪認被告為能購買演唱會門票而在
網路與「YU」相識並互加LINE通訊,因「YU」願轉讓演唱會
門票,且與其討論演唱會樂團之事宜,致使被告誤信「YU
為其同好,而於「YU」要求協助時,提供本案帳戶之手機提
款QRcode及提款序號等情,此與被告前開供述大致相符,則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帳戶有遭利用作為
不法犯罪工具之可能是否有所認識,誠屬有疑,實難排除被
告係遭他人以前揭話術利用,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提
供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之可能性。
 ⒋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指稱遭他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即在LINE
群組張貼出售「AESPA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誘騙始交付財
物之情節,與被告前開所辯稱:其在LINE群組發現出售aesp
a演唱會門票訊息,與「YU」聯繫購買門票,已給付部分款
項,迄今仍未取得門票等情節相似。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胡
錦良等3人彼此素不相識,且於不同時地,分別製作調查筆
錄,被告顯無可能事先知悉告訴人胡錦良等3人受詐騙模式
而刻意模仿造假。再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可能因詐騙者
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
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詐欺集團之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
融帳戶,是被告確有遭同一詐騙者利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可
能。再者,被告於事後發現遭「YU」詐騙旋於113年5月27日
報案,警方循線查獲「YU」即為邱妤瑄,經偵辦後由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9號、第860號、第4
038號、第4063號、第4162號、第4228號、第4408號、第468
3號、第4884號、第5069號、第5173號、第5174號、第5295
號、第5463號、第5464號、第5577號、第5676號、第5797號
、第5859號、第5881號、第6000號、第6101號、第6153號、
第6172號、第7052號、第7634號、第7790號提起公訴,現繫
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前開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1至150頁);復參酌邱妤瑄
該案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YU」是我本人,我有使用「YU
」向被告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談妥交易後又向被告表
示要借用帳戶,併同其他買家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一併以無
卡提款方式供其提款戶,以供其他買家匯入款項提領,事後
避不聯絡,致被告損失訂金7,000元;我亦有使用「YU」詐
胡錦良等3人,使其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23頁
),可見邱妤瑄於另案已坦承其假借出售演唱會門票方式詐
騙被告,使其給付7,000元、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QRcode及
提款序號乙事,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購買演唱會門票始幫忙提
供本案帳戶,其亦遭詐騙等語,堪可採信。
 ⒌復參酌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起至本案案發前,有多筆簽帳消
費及匯入等款項進出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56頁),可認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
,則倘被告與詐騙者合意提供本案帳戶,該帳戶即可能因此
遭列警示而致被告無法使用,如此徒增麻煩,顯與常情有悖
。又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就學中,生活費用仰賴家人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344頁)
,再考量被告與「YU」間對話紀錄,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至翌日之短短兩天內,且時間連續密接,被告並無充分時間
進行查證,則被告於一心尋求購買演唱會門票之際,逢邱妤
瑄對其施以前述詐騙手段,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其
能否警覺邱妤瑄所述內容屬虛偽,甚至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
之舉動可能涉及幫助詐欺犯罪或洗錢,實非無疑,尚難於事
後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逕認被告係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手
機提款QRcode及提款序號供他人使用。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等語,惟經本院
勘驗該偵詢光碟之結果,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認罪時
,僅回覆「嗯」並點頭,於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你要認
罪?」時並未回答或為點頭搖頭表示,嗣後檢察事務官表示
:「提供帳戶給別人只會害了自己而已啊」,被告則回覆以
:「因為我那時候不知道她是詐騙」等情,有紀錄該勘驗結
果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至305頁)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起訴犯罪事實之客觀
事實沒有意見,但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可見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真意僅係承
認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對於是否存有
主觀犯意仍有爭執之可能,尚難逕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邱妤瑄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手機提款QR
code及提款序號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
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
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
胡錦良等3人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手機提款QRcode及提款
序號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錦良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LINE群組張貼出售「AESPA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致胡錦良於113年5月25日11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5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2 吳奕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LINE群組張貼出售「AESPA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致吳奕蓉於113年5月26日10時41分許前某時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6日10時41分許 4,000元 3 張心怡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LINE群組張貼出售「AESPA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致張心怡之女於113年5月26日10時47分許前某時,瀏覽後陷於錯誤,委由其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6日10時47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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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