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9號
CYDM,113,金訴,119,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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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祐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陳信智



陳瑄





賴銘仁




鄭和國




羅章銓




吳信諺




賴炘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67號、112年度偵字第4802號、112年度偵字第7744號、112
年度偵字第8074號、112年度偵字第8272號、112年度偵字第9012
號、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112年度偵字第9353號、112年度偵
字第9736號、112年度偵字第1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106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76號、112年度偵字第10677號、112年度偵字
第10678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8號、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1
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112年度偵字第11173號、112年度偵字第
11750號、112年度偵字第12188號、112年度偵字第14783號、112
年度偵字第14821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9號、112年度偵字第15
076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7號、112年度偵字第15777號、112年
度偵字第1577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66號、113年度
偵字第171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66號、113年度偵字
第171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83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T○○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W○○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
y○○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w○○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丙○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x○○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T○○於民國111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 M)暱稱「煞哥」、「阿娘威」及「嘉HI」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煞哥」、「阿娘威」、「嘉HI」) 所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煞哥」詐欺集團),即與「煞哥」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煞哥」或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Y○○等35人,令渠等因此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後,T○○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予 以提領,再依指示交予「阿娘威」,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壬○○於112年間,參加TELEGRAM暱稱「奪命書生」、「李元 芳」及「CAI」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奪命書生」、「李元芳」及「CAI」)所組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發發發」詐欺集團)。其 後,壬○○分別招募W○○及y○○加入「發發發」詐欺集團,W○○ 再招募T○○、w○○及甲丙○加入「發發發」詐欺集團,各人在T ELEGRAM內之「發發發」群組中,壬○○暱稱「柏拉圖」、W○○ 暱稱「立哥逼」及「薛字頭」、y○○暱稱「金皮卡」、w○○暱 稱「小田」、甲丙○暱稱「權」、寅○○暱稱「風火輪」,壬○ ○、W○○、T○○、甲丙○、y○○、w○○、寅○○、林宗毅(另案偵辦 中)即在「奪命書生」、「李元芳」及「CAI」等人之指揮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分別或共同為 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犯行(被告y○○所犯如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2所示告訴人p○○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x○○(原名為賴紋琳)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TELEGRAM帳號暱稱「W



」供W○○使用,並將車輛出借予W○○或搭載W○○前往領款,以 此方式幫助W○○及「發發發」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三、嗣W○○於附表三編號36欲提領款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 自W○○處扣得點鈔機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IP hone手機1支、提款卡2張、筆記型電腦1台,及自T○○處扣得 IPhone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ATM 提領收據3張、提款卡3張、現金2,000元。四、案經各告訴人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 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並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 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招募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 制。又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自己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W○○、甲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T○○就附表一 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就附表二部分,固坦承有提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伊有領錢都坦認,但伊只認識被告W○○,沒有加入群組, 此部分應該沒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 告y○○、w○○、寅○○則均分別坦承附表四、五、七所載之犯罪 事實,惟均辯稱:伊沒有加入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壬○○、x○ ○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否認犯罪,檢察官起 訴之內容,伊都不知道等語;被告x○○辯稱:伊只有把車借 給被告W○○,有陪同過W○○去領錢,但不知道他領什麼錢,被 告W○○會用伊的TELEGRAM暱稱「W」回訊息,但伊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也沒有去提款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壬○○並無招募行為,而被告W○○、y○○所參加之「發發發 」詐欺集團,是暱稱「柏拉圖」之人在群組上操縱,此部分 業經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下 稱另案判決)無罪,另指訴被告壬○○有招募被告W○○加入犯罪 組織的部分,僅有被告W○○單獨的指訴,卷內並無「柏拉圖 」之對話紀錄可佐,而被告w○○根本不認識被告壬○○,亦無 法確認被告壬○○就是所謂的「柏拉圖」,故本件就被告壬○○ 之招募行為僅有同案被告W○○一人的指訴,無法勾稽或補強 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至八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T○○、W○○、y○○、甲丙○、w○○ 、寅○○、x○○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Q○○、辛 ○○、k○○、h○○、未○○、z○○、c○○、A○○、o○○、己○○、Z○○、 甲○○、n○○、丁○○、黃○○、e○○、q○○、P○○、r○○、g○○、地○○ 、宙○○、v○○、Y○○、卯○○吳奇勳、庚○○、I○○、子○○、V○○ 、戊○○、戌○○、C○○、J○○、i○○、t○○、E○○、宇○○、溫柔嵐 、j○○、丑○○、U○○、B○○、O○○、f○○、D○○、H○○、玄○○、M○○



、天○○、b○○、甲甲○、酉○○、F○○、申○○、m○○、S○○、癸○○ 、d○○、L○○、午○○、X○○、甲乙○、u○○、辰○○、l○○、亥○○、 s○○、R○○、乙○○、G○○、a○○、巳○○、N○○、甲丁○、歐美蘭、 廖庭茹、曾彥鈞、邱顯炅、林威助、K○○、丙○○、李雅玲、 黃麗玉、何蕙真、伍鄀萱、洪宜青、蔣子妤、洪祥林、張紫 觀、曾澤翔黃達詠、彭慧連、吳宜軒余亞璇、呂振陞、 林育生、陳孟汎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玉珍、林音馨 、詹中岳、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宗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嘉市警 一偵字第1120701556號卷【下稱警1556卷】第9至11、13至4 2、44至52、54至55、58至72、75至79、81至88、91至93、9 5至98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21688號卷【下稱警1688卷】 第13至20頁,嘉中警偵字第1120005646號卷【下稱警5646卷 】第43至44、68至71、89至90、106至108頁,嘉民警偵字第 1120024632號卷【下稱警4632卷】第10至17頁反面,臺中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53843號卷【下稱中偵53843卷】第111至11 3頁,嘉民警偵字第1120022073號卷【下稱警2073卷】第18 至28頁,嘉竹警偵字第1120016774號卷【下稱警6774卷】第 27至30、47至4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944號卷【下稱 警6944卷】第19至20、22至23、25至26、28至31頁,嘉民警 偵字第1120024441號卷【下稱警4441卷】第53至62頁,南市 警營偵字第1120348921號卷【下稱警8921卷】第21至23、27 至28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16458號卷【下稱警6458卷】第 5至6、12至1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3065號卷【下稱警 3065卷】第8至9、16至17、30至35頁,投埔警偵字第112001 4478號卷【下稱警4478卷】第14至17、37至38、51至52、58 至59、76至77、91至9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473號卷 【下稱警5473卷】第10頁正反面、12頁正反面、13至20頁, 嘉水警偵字第1120022977號卷【下稱警2977卷】第11至16頁 ,嘉民警偵字第1120024629號卷【下稱警4629卷】第41至44 頁反面,嘉民警偵字第1120018922號卷【下稱警8922卷】第 20至21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14849號卷【下稱偵字14849 卷】第13至17頁,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81101號卷【下稱警 1101卷】第11至27頁,投投警偵字第1120015464號卷【下稱 警5464卷】第7至1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895號卷【 下稱警0895卷】第31至35、50至51、87至88、97至98、114 至116、129至130、139至142、149至152頁,北警分偵字第1 120018693號卷【下稱警8693卷】第25至26、41至42、50至5 1頁,嘉民警偵字第1120024601號卷【下稱警4601卷】第18 至44頁),及共同被告T○○(警8922卷第9至16頁,警4629卷 第30至40頁反面,北警分偵字第1120017571號卷【下稱警75



71卷】第1至4頁,警8693卷第1至5頁,警3065卷第1至6頁, 警4632卷第7至9頁反面,警1688卷第4至10頁,警6774卷第1 至7頁,警6944卷第1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7744號卷【下稱 偵7744卷】第16至17、137至138、165頁,112年度偵字第38 66號卷【下稱偵3866卷】第101至102頁,112年度偵字第106 77號卷【下稱偵10677卷】第71至73頁,113年度偵字第1713 號卷【下稱偵1713卷】第13至15頁,112年度聲羈字第88號 卷【下稱聲羈88卷】第47至52頁,112年度偵聲字第81號卷 第26頁,金訴119卷一第292至293、329至332頁,金訴119卷 三第50至161、505至545頁)、共同被告壬○○(中偵53843卷 第107至110頁,警4629卷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 6814號卷【下稱警6814卷】第3至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1 0676號卷【下稱偵10676卷】第43至44頁,112年度偵字第10 678號卷【下稱偵10678卷】第133至13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 1120705466號卷【下稱警5466卷】第1至5頁,警4601卷第12 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10683號卷【下稱偵10683卷】第78 至79頁,金訴119卷一第292至293、332至333頁、金訴119卷 三第50至161頁,金訴779卷第128、133至135頁)、共同被 告W○○(警8921卷第9至13頁,警1101卷第2至10頁,警6458 卷第1至4頁,警8922卷第5至8頁,警4629卷第17至26頁,警 4632卷第1至6頁,警4441卷第12至17頁,警6774卷第14至21 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124號卷【下稱警5124卷】第1 至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014號卷【下稱警6014卷】 第1至3頁反面,中偵53843卷第103至106頁,偵7744卷第16 至17、141至142頁,偵10676卷第33至34頁,聲羈88卷第47 至52頁,警4601卷第16至17頁反面,偵10683卷第77至79頁 ,金訴119卷一第401、422至425頁,金訴119卷三第50至161 頁,金訴779卷第128、133至135頁)、共同被告y○○(警512 4卷第71至84頁,警5464卷第2至6頁,警4478卷第2至8頁, 警4441卷第18至22頁,警2977卷第3至7頁,警5473卷第1至6 頁,中偵53843卷第15至18頁,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12 號卷【下稱投偵5812卷】第43至45頁,偵10678卷第185至18 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73號卷【下稱偵11173卷】第53至57 頁,金訴119卷一第292至293、333至334頁,金訴119卷三第 50至161頁)、共同被告甲丙○(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123 號卷【下稱警5123卷】第1至8頁,警5124卷第10至17頁,警 2073卷第1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9012號卷【下稱偵9012卷 】第95至97、121至123頁,金訴119卷二第278、293至295頁 ,金訴119卷三第50至161頁)、共同被告w○○(嘉民警偵字 第1120022287號卷【下稱警2287卷】第1至8頁,112年度偵



字第9353號卷【下稱偵9353卷】第39至41頁,偵9012卷第12 9至133頁,金訴119卷一第292至293、334至336頁,金訴119 卷三第50至161頁)、共同被告寅○○(警2073卷第10至17頁 ,偵10678卷第123至125頁,金訴119卷一第401、422至425 頁,金訴119卷三第50至161頁)、共同被告x○○(警4629卷 第5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9736號卷【下稱偵9736卷】第7 至31、67至69頁,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卷【下稱偵11045 卷】第65至66頁,金訴119卷一第292至294、334至336頁, 金訴119卷三第387至458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九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T○○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T○○確為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提領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車手,除為被告T○○所不爭執外, 並有上揭證據資料在卷;且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W○○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2年6月15日20時許,由「奪命書生 」(原名稱為「CAI」)在群組(群組名稱伊忘記了,成員有 伊、被告w○○及其他人)指派任務,伊與被告w○○共同至嘉義 市東區忠孝路的麥當勞與被告T○○碰面,見面時被告w○○就將 提款卡(密碼固定為000000)交給被告T○○,由被告T○○駕駛BD X-2997號自小客車載伊陸續至嘉義縣○○鄉○○村○○○00○0號(萊 爾富超商嘉縣嘉竹店)及嘉義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 新竹崎門市),由被告T○○下車操作超商的ATM提款機提領帳 戶內現金後,在車上就將現金及提款卡交給伊,伊收到錢後 ,伊與被告T○○就回到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的麥當勞附近,在 車上等待被告w○○到來,並將提領的現金及提款卡交給被告w ○○,伊與被告T○○就待命等待其他任務、伊自112年6月初開 始,與被告T○○、y○○共同在嘉義縣民雄鄉、竹崎鄉的超商提 領現金,至112年6月19日結束、就伊所知,「發發發」群組 內有被告w○○、甲丙○、寅○○、y○○、壬○○、T○○,其中被告w○ ○是收水,被告甲丙○是監控,被告寅○○、y○○、T○○與伊都是 領錢的,被告壬○○是指揮的等語(警6774卷第17、19頁,金 訴119卷三第2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現在在座的被告(即被告T○○、壬○○、W○○、y○○、甲丙 ○、w○○、寅○○)都有在「發發發」群組裡,各自在群組中的 分工為:被告T○○、y○○、寅○○都是領錢的,被告W○○是伊收 水給他,被告w○○負責開車等語(金訴119號卷三第3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場被告(即被告T○ ○、壬○○、W○○、y○○、甲丙○、w○○、寅○○)都有在「發發發」 群組裡,各自在群組中的暱稱伊忘記了,群組中的分工是被 告T○○負責領錢,被告W○○是負責收錢,被告y○○也是負責領



錢,被告甲丙○負責顧車手,然後跟車手領錢,然後再交給 上面,被告寅○○也是領錢等語(本卷金訴119卷三第44頁)。 是依被告T○○前開供承之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W○○、甲丙○ 、w○○前開證述,已堪認被告T○○就附表二之犯行,除單純擔 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外,亦知悉並參與本案「發發發」詐欺集 團,並為「發發發」詐欺集團之成員,且「發發發」詐欺集 團中之同案被告均對被告T○○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知 之甚詳。而被告T○○坦承自己為車手之事實,並知悉所提領 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曾收取同案被告w○○交付 之提款卡,並據以提款,且與同案被告W○○均共同依據「CAI 」之指示提領款項,是無論被告T○○有無加入TELEGRAM「發 發發」群組,然其顯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 且係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T○○與同案被告等人間互相 合作、分工,以遂行組織之詐欺計畫並以牟利,是被告T○○ 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被告T○○所辯,尚無 足採。
 ㈢被告y○○、w○○、寅○○雖均辯稱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然被 告y○○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是上手「CAI」 叫伊前往領包裹,伊就去領了,領取一次包裹可以賺1,000 元之報酬。伊事先就知道包裹裡面的內容物就是提款卡片, TELEGRAM「發發發」群組是詐騙集圑所使用之群組,伊在11 2年5月中旬開始加入,「發發發」詐欺集團內包含伊共7人 ,「金皮卡」係伊本人,「CAI」、「李元芳」伊不認識, 是指使伊做事的人,「哈庫克」為被告甲丙○,負責洗車( 查驗卡片是否無法提領)及開車司機,「薛鞥海」為被告W○ ○、「小田」是被告w○○,他們是開車司機、「W」是女生但 伊不知道她是誰。伊的部分為領包裹及提領金錢、通常都是 「李元芳」或「CAI」派遣任務給每一個人,派伊去領包裹 ,並由「李元芳」或「CAI」指定「哈庫克」(被告甲丙○) 、「薛鞥海」(被告W○○)其中一人來向伊拿取伊所領取之 詐欺包裹,並由「CAI」叫伊(領包裹或收包裹)找一個好 的斷點,找到斷點後,將位置發送給「CAI」或TELEGRAM「 發發發」群組內;再由「CAI」將位置告知另一方,使伊可 以交貨詐欺包裹,所有的行動皆是由「CAI」指示細節行動 ,並聽從他的要求向他回報工作、伊在TELEGRAM「發發發」 群組中,暱稱為「金皮卡」等語(警5124卷第73至75、83頁 ,投偵5812卷第43頁,金訴119卷一第334頁);被告w○○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伊有加入「發發發」詐



欺集團,集團內有「李元芳」、「CAI」,他們應該是老闆 ,「立哥逼」即被告W○○,負責收水、「W」是被告W○○之女 朋友,「小田」即伊本人,負責載人或者聽從被告W○○指示 收取詐欺贓款、「權」即被告甲丙○,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 、「風火輪」即被告寅○○,擔任車手、「志」、「奪命書生 」伊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負責什麼,伊擔任3號收水,被 告y○○擔任1號車手及取簿手、被告W○○擔任收水、被告寅○○ 擔任1號車手、被告甲丙○擔任2號收水、林鈞凱擔任1號車手 、林呈祥擔任2號收水等6人,其餘之人伊不清楚,伊不知道 幕後主嫌真實身分、伊是112年6、7月加入詐欺集團,剛開 始是負責開車載y○○去領錢,除了載他們外,還有當收水的 車手頭、老闆是「CAI」,之前載被告y○○的時候,被告y○○ 有拉伊進一個群組,群組裡面就有「CAI」,伊在群組裡的 暱稱是「小田」等語(警2287卷第5至8頁,偵9353卷第39至4 1頁,偵9012卷第129至131頁,金訴119卷一第335至336頁) ;被告寅○○在警詢、偵查中自承:伊有加入「發發發」群組 ,在「發發發」群組內暱稱「立哥逼」、「W」、「志」、 「奪命書生」、「李元芳」、「小田」之人伊都不知道是誰 、暱稱「權」之人是伊將提領完後之贓款交付之人,伊知道 所領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112年6月間伊有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W○○說可以讓伊賺錢,介紹工作給伊,就是用提款卡領 錢等語(警2073卷第15至16頁,偵10678卷第123至125頁), 而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W○○、甲丙○、w○○前開於本院審理之 具結證述,更均清楚證述本案「發發發」詐欺集團中之人包 括被告y○○、w○○、寅○○,而本案「發發發」詐欺集團成員有 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均為被告y○○、w○○、寅○ ○所知悉且肯認,且被告y○○、w○○、寅○○亦配合並與上述人 等互相分工、合作,是被告y○○、w○○、寅○○顯均具備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已可認定,被告y○○、w○○、寅○○所辯,均無 足採。
 ㈣被告x○○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被告x○○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所查扣 之物品點鈔機1台及4萬3,000元都是被告W○○所有的,點鈔機 是被告W○○之前當車手的時候用的,現金伊就不清楚了,伊 是於112年5月跟被告W○○在一起的,伊只知道他之前有做過 詐欺車手、伊在TELEGRAM的暱稱是「W」,有加入TELEGRAM 「發發發」群組,但對話及語音內容都是伊當時的男友即被 告W○○在使用,因為被告W○○使用黑梅卡,網路跑比較慢,所 以被告W○○都會拿伊的手機去使用,「發發發」群組中「立



哥逼」是被告W○○、「W」是伊的帳號,但都是被告W○○在使 用、「志」是當天一起被抓的另一個人,伊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伊只知道他是一起被抓的那一個,其它5人伊皆不清 楚真實姓名,伊只認識「立哥逼」即被告W○○,伊與被告W○○ 在112年5月中才開始交往,被告W○○有跟伊說過他在從事詐 欺工作,但伊只知道被告W○○從事詐欺工作的時候是112年3 月,因為他有開伊的車子出去領包裹,被警方叫去做筆錄, 至於後面他有跟伊說他要把爸爸的醫藥費付完就不做了,但 是有沒有做伊不知道、伊沒有指揮被告甲丙○去收錢,都是 被告w○○及被告W○○去指揮被告甲丙○去收錢,因為當時伊乘 坐被告w○○的車子,被告甲丙○也在車上,被告w○○應該是要 叫伊跟被告甲丙○說要查查看卡片是否還能使用(俗稱洗車 ),但是被告w○○後續就說不用了,伊與被告W○○的語音對話 記錄是當時沒有交錢給上手,台新的卡片已經領完了,之後 上手說還有一張有錢還沒領,所以要等領完錢再去將卡片洗 洗看是否能使用後,再去古坑梅山那邊加班,之後由被告W○ ○洗卡片看能否使用,伊因為無聊才會跟被告W○○他們出去, 伊知道被告W○○他們從事詐欺工作、伊不認識被告T○○,但知 道被告T○○在群組的暱稱是「麒麟」、伊認識被告w○○,但忘 記其在群組的暱稱,伊認識被告甲丙○,其在群組之暱稱為 「權」,當時被告W○○要常跑警局,被告W○○去警局前,都會 將對話紀錄刪除並退出群組,伊跟他去警局,被告W○○會用 伊手機跟其他人聯絡,並用伊手機加入群組,有時伊會去租 車跟被告W○○出去玩,但遇到被告W○○臨時要收現金時,伊就 會跟他一起去,被告W○○開車時由伊幫忙回覆其他人、被告W ○○說什麼伊就打什麼等語(偵9736卷第9、15至19、25至31、 67至68頁,金訴119卷一第336頁),是由被告x○○所述,其清 楚知悉被告W○○係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W○○使用其TELEGRAM 帳號「W」係作為與「發發發」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且 被告x○○提供車輛或搭載被告W○○前往領款,所領取之款項為 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x○○除被告W○○之外 ,亦認識「發發發」群組之詐欺集團中成員包括被告w○○、 甲丙○等人,顯見被告x○○已知悉詐欺集團之成員達3人以上 ,並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縱被告x ○○並未直接為詐欺、領款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TE LEGRAM帳號及車輛予被告W○○作為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取 款等助力行為,顯係對被告W○○及「發發發」詐欺集團之詐 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以此方式幫助「發發發」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行為,堪可 認定,被告x○○事後辯稱其對被告W○○所為一無所知,故不構



成犯罪云云,並不足採。
 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x○○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TELEGRAM帳號 供被告W○○使用,並搭載被告W○○前往取款,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x○○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應認被告x○○係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起 訴書認被告x○○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 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壬○○分別招募被告y○○及被告W○○加入本案「發發發」群 組之詐欺集團:
  ⑴本案「發發發」詐欺集團對各附表二至八所示被害人散布詐 騙訊息,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已 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業據本案被告等人供述 甚詳,且有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參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y○○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最早開始找伊進詐欺集團的是 被告壬○○,伊一開始只對被告壬○○,後來壬○○拉伊到群組 內,伊有幾次有退群,但被告壬○○又把伊拉進群組裡,群 組名稱是「發發發」,被告壬○○在群組裡暱稱為「柏拉圖 」,伊在112年5、6月間領的錢都是交給被告壬○○,伊在11 2年6月6日有在中埔鄉領一個包裏,被告壬○○會叫伊將包裹 放在指定的地方,詳細地點伊不記得,伊領錢的提款卡有 時是被告壬○○直接交給伊,有時被告壬○○會放在一個特定 的地方,叫伊去拿,除了被告壬○○外,有時會有其他人跟 伊拿錢,但都戴口罩,都是被告壬○○叫他們來的,領錢密 碼是被告壬○○傳訊息或寫在紙條上交給伊等語(偵11173卷 第55至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W○○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具結證稱:伊從小就認識被告壬○○,伊在112年3月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是被告壬○○找伊進入,當時伊父親生病,沒 健保,被告壬○○告訴伊,有工作可以賺錢,被告壬○○有加 入「發發發」群組,被告壬○○在群組裡的暱稱是「柏拉圖 」,伊領到跟收到的錢都是交給被告壬○○,對話紀錄都遭 被告壬○○刪除了,被告壬○○是總指揮,伊負責找人幫被告



壬○○領錢,被告壬○○會將車子停在產業道路上,伊開車跟 其會合,之後被告壬○○在車上洗金融卡(洗車),將密碼 改成000000,之後將提款卡丟在地上,叫伊等被告壬○○開 走後再撿起卡片、伊從112年3月份左右開始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是被告壬○○找伊加入,伊和被告壬○○是兒時玩伴, 當時伊缺錢,伊就問壬○○有什麼工作可以做,之後被告壬○ ○就介紹伊去做車手,被告壬○○找伊進去時,有把伊加入「 發發發」群組,伊跟別人收到的錢或者是自己去領的錢, 都是交給被告壬○○,要去領錢的提款卡也是被告壬○○交給 伊,被告壬○○會先過卡,看這張金融卡有沒有死掉,更改 密碼後,就再丟給伊,伊再去領錢,伊領到的錢或其他人 交給伊的錢有時候面對面交給被告壬○○,但是被告壬○○都 沒有跟伊講話,就是擦身而過這樣子,伊就丟在地上然後 被告壬○○就撿走,被告壬○○在「發發發」詐欺集團的暱稱 為「柏拉圖」,但是伊不知被告壬○○後來有沒有退出去, 講白的,我們前線的人出事,被告壬○○就會先退出群組, 後來要再做的時候又加入群組等語(偵10676卷第33至34頁 ,金訴119卷三第28至31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w○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現在在座的被告(即被告T○○、壬○○ 、W○○、y○○、甲丙○、w○○、寅○○)都有在「發發發」群組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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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