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慧滿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慧滿自民國114年6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89
萬4,535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01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原先尚有於餐館任
職,惟因罹患疾病而離職,嗣擔任家庭打掃工作至114年2月
後已無任職,現每月必要支出皆賴女兒協助。聲請人名下車
輛係朋友借用聲請人名義登記,登記後朋友將車牌帶走,車
體報廢,故仍有財產登記,惟車輛實已不存在,另僅有郵局
存款約73元,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身分證、戶籍謄本、高
雄西甲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以上均為影本)、中央健康
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2月
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
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原擔任到府家庭打掃工作,惟已於114年2月後未繼續
任職,現已無工作而無工作收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則參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7,0
76元,再撙節為1萬5,000元,未逾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尚屬適當。
㈢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現約為1,217萬2,462元。然
而聲請人於111、112年間所得收入均為0元,有111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名下有西元1990
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經聲請人陳報已報廢
回收而無殘值)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有高雄西甲郵局存款
73元,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高雄西甲
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僅靠女兒資
助生活,無論如何撙節開支,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遑論清
償高達約1,217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㈣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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