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0號
NTDM,114,金訴,60,2025061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珍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珍妮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
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
19時8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鄉統一超商親寮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丹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轉帳及匯
款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5月15日某時,經由LINE與廖世雄聯繫,佯稱欲送床架至安養
中心,委請廖世雄代為訂購床架並代墊款項,致廖世雄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15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張珍妮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
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忘
記交給誰,是對方叫我交出去的,因為他們說我有抽中獎金
,叫我把提款卡寄出去就可以領到獎金,一開始叫我用帳戶
領,因為我給錯帳號,所以他們就叫我交提款卡,他們說沒
有辦法更改帳戶,叫我要交出提款卡等語(見院卷第37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5月12日19時8分許,在
南投縣中寮鄉鄉統一超商親寮門市,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張丹鳳」使用,並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而「張丹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上
開時、地及方式,詐騙告訴人廖世雄致其陷於錯誤,匯前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甚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
卷第3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
訂單查詢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第31
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5至53頁、第61頁)在卷可證
,足以確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受詐騙時,已
成為不詳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
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
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
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
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
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
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
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
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
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心智正常,曾從事美容業、受僱從事小火鍋之工作,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甚明(見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3、然被告先於113年5月2日透過LINE與自稱「陳姿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接觸登記領取物資並申請女性健保基金,復再依
陳姿蓉」指示與「張丹鳳」聯繫寄交提款卡等情,有被告
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55至59、第63至81頁
)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陳姿蓉」、「張丹鳳」等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均不知,彼此間亦無現實生活
交集,被告對其等是否為LINE顯示資訊之人,無從知悉或
具體查證,已難驟認被告乃正當信賴「陳姿蓉」、「張丹鳳
」所言方為領取物資及女性健保基金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又觀之被告與「陳姿蓉」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寄
出提款卡前之113年5月10日向「陳姿蓉」表示「不好意思我
卡片不方便寄給你們」、「家人反對」、「姊卡片寄過去你
們真的會在寄過來嗎」、「7-11的人叫我不要寄」、「可是
7-11的人說前幾天就是有人也是這樣子叫他寄結果卡片就沒
寄回來了」等語(見警卷第73頁),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顯
見被告並未完全信任「陳姿蓉」要求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以利領取物資及辦理女性健保基金之方式甚明。再佐以被告
於偵訊中供稱:一開始我也沒有信任,對方一直說要我放心
,不會騙我;不去查證是因為怕我先生知道,我想試一試
語(見偵卷第29頁),益徵被告已懷疑「陳姿蓉」、「張丹鳳
」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無法確認「陳姿蓉」、「張丹鳳」等
人之真實姓名、地址與聯絡方式,更無法掌握或避免「陳姿
蓉」、「張丹鳳」等人必不致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惟
其於權衡後因需款孔急,仍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
告知密碼,致使他人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堪認主觀上對於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又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
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本案帳戶存有遭他人作為詐取
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其發
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至於被告雖於告訴人遭詐騙後之113年6月23日前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派出所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至29頁、第33頁)各1份可
考,惟係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始前往為之,自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胥無可採,犯行實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張珍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
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
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
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
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部
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
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
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調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
中低收入戶(見院卷第70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
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
徵。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
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