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晃毓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告
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世伃」間,就
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王世伃」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
指定錢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另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存簿等帳戶資料之行為予
詐欺集團成員「Aline」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庚○○、辛○○、
丑○○、癸○○、甲○、丁○○、壬○○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共同一般
洗錢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所示
之告訴人)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㈦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依詐
欺集團指示使用詐欺取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內,助長詐欺取財犯罪,製造金流斷點,
使其他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資力不足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
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照
服員、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10歲及15歲之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及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 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錢包內,而屬於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 詐欺取財者收取,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實際掌控中,審 酌被告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共同轉匯贓款 ,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提 款卡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領取到任何報酬,且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1 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2 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3 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4 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2編號1至7 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 被 告 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 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可預見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形成金流斷點 ,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世伃」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王世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世伃」。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己○○依指示於附表1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1 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錢 包內,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嗣己○○因需錢孔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 險,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 違背其本意,另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13日16時許 ,前往統一超商詠旭門市(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0○0 號1樓),將裝有其所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存簿之包裹,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Aline」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line」)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2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2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操作本案帳戶轉匯至不詳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因附表2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戊○○、庚○○、乙○○、子○○、辛○○、丑○○、癸○○、 甲○、丁○○、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王世伃」以收取款項,並將匯入金額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且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即可獲利100元。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Aline」之人,而被告並未查明所提供之投資公司為何,亦未提供 任何投資資金,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所提供之永康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1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投資應用程式「Biconomy」用戶介面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1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庚○○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1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1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1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1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投資應用程式「BTMcoin」用戶介面及充值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切結書等件 證明告訴人子○○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1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1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提供之兆豐銀行對帳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1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1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丑○○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丑○○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2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癸○○提供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癸○○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2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2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多券商共同行銷版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2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2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丁○○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2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2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 證明告訴人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2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2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於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1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1所示之轉匯金額之事實。 ⑵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14 被告與詐騙集團「王世伃」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Shi 伃」之LINE對話紀錄、OKLINK區塊鏈網站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王世伃」以收取款項,並將匯入金額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之事實。 15 被告與詐騙集團「Aline」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Aline」之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該詐欺集團負責以詐術使附表1所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以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操作本案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虛擬錢包,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均係為取得同一 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均論以接續 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詐 欺取財罪嫌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1所示告訴人等人 數,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SIM卡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暨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提供上開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㈥再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洗錢4次犯行及幫助洗錢1次犯行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然上開罪嫌需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有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或經裁處 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始得為之,而本案尚查無被告涉有何上 開各款所指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丙○○ 自113年2月16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與丙○○取得聯繫,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丙○○誆稱:可使用「Biconomy」應用程式(下稱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2月16日21時19分許 ⑵113年2月19日20時8分許 ⑶113年2月20日19時32分許 ⑷113年2月22日19時44分許 ⑸113年2月23日19時45分許 ⑹113年2月25日19時47分許 ⑴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2萬9,985元 ⑷2萬9,985元 ⑸2萬9,985元 ⑹2萬9,985元 ⑴113年2月16日22時9分許 ⑵113年2月19日21時13分許 ⑶113年2月20日20時18分許 ⑷113年2月22日20時49分許 ⑸113年2月23日20時24分許 ⑹113年2月25日21時36分許 ⑴9,800元 ⑵2萬9,400元 ⑶2萬9,400元 ⑷2萬9,400元 ⑸2萬9,415元 ⑹2萬9,415元 2 戊○○ 自113年2月6日,透過臉書與戊○○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陳思妤」向戊○○誆稱:可使用「Biconomy」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6日15時16分許 5,000元 113年2月6日20時51分許 1萬4,715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3 乙○○ 自113年2月底,透過臉書與乙○○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劉嘉欣」向乙○○誆稱:可使用「BTM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1日16時9分許 9萬元 ⑴113年3月11日16時36分許 ⑵113年3月11日16時37分許 ⑴5萬15元 ⑵3萬8,215元 4 子○○ 自113年3月4日,透過臉書與子○○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Mina錚」向子○○誆稱:可使用「BTM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3月10日12時7分許 ⑵113年3月13日22時43分許 ⑴2萬元 ⑵5,000元 ⑴113年3月10日21時1分許 ⑵113年3月13日23時8分許 ⑴1萬9,615元 ⑵4,915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庚○○ 自113年3月16日18時43分許,先透過LINE與庚○○取得聯繫,復以暱稱「郁婷」向庚○○誆稱:可使用「BTM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53分許 1萬5,000元 2 辛○○ 自113年2月27日,透過臉書與辛○○取得聯繫,復以LINE(ID:jingya8856)向辛○○誆稱:可使用「BTM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3 丑○○ 自113年1月間,透過臉書與丑○○取得聯繫,復陸續向丑○○誆稱:可使用「遠宏」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0時45分許 42萬690元 4 癸○○ 自113年3月22日前某時,透過LINE與癸○○取得聯繫,復陸續向癸○○誆稱:可使用「豪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6萬元 5 甲○ 自113年1月31日前某時,透過LINE與甲○取得聯繫,復向甲○誆稱:可使用「寶來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日9時25分許 30萬元 6 丁○○ 自113年2月間,透過臉書與丁○○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陳可夏」向丁○○誆稱:可使用「智慧口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0時9分許 100萬元 7 壬○○ 自113年2月間,透過臉書與壬○○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陳文彬」向壬○○誆稱:可使用「遠宏」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4月2日10時9分許 ⑵113年4月2日10時20分許 ⑶113年4月2日10時45分許 ⑷113年4月2日10時57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9,990元 ⑶10萬元 ⑷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