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6號
NTDM,114,金訴,14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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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瑋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
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Luna」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載時間多次轉匯同一被害人戊○
○、丙○○遭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
多次轉匯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時均未坦承
犯行,並未合於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故無從作為裁量刑度之
依據,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情等詞置辯;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
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參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
,被告仍為參與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
依「Luna」指示將詐欺贓款輾轉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並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電子錢包,製造金流
斷點,犯罪情狀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認被告乙○○無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金融帳
戶予「Luna」使用,且依照「Luna」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指
定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
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然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庚○○、戊○○、丙○○
、己○○、丁○○於本院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告
訴人陳報狀、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為證(見院卷第51-53
、67-68、87-89、15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參
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兒園助教員、經濟
狀況清寒、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
院卷第1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庚○○、戊 ○○、丙○○、己○○、丁○○均達成和解之情形,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



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 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轉匯贓款之報酬 為新臺幣10,05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27頁),則前開報 酬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於審理中已與 被害人庚○○、戊○○、丙○○、己○○、丁○○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審酌雙方協議內容及本院所附之緩刑損害賠償條件,應可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受有財 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亦有礙於被害人等上開和解債權之 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 ,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庚○○4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庚○○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40期給付,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各給付1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庚○○陳報狀(見院卷第51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戊○○3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30期給付,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各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院卷第87頁) 3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12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120期給付,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各給付1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院卷第89頁) 4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己○○1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己○○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和解書(見院卷第151頁) 5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4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丁○○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共分40期給付,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各給付1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9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67-68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 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 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 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20時15分許、於113年9月11日13時21分許,



分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HOYA BIT、OKX等虛 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 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Luna🔅」之人使用。嗣「Luna🔅」及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乙○○ 於款項匯入後,即依「Luna🔅」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 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轉匯帳 戶內,再由「Luna🔅」操作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入由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庚○○、戊○○、丙○○、己○○、曾龍飛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均由伊所申設,且將上開帳戶資料均告知「Luna🔅」,並聽從其指示申辦約定轉帳、轉匯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坦承因完成「Luna🔅」指定上開工作,獲得4,000元、6,050元報酬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2 本案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甲○○、庚○○、戊○○、丙○○、己○○、曾龍飛等6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及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名稱「19TZ」之APP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9投資」之APP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設立登記資料、「一九投資」之APP儲值資金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九投資」之APP畫面截圖、存款往來明細表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曾龍飛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曾龍飛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IN STAGRAM看到有求職的貼文,工作內容是幫客戶換幣,並以 換幣價差做為薪資,所以我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求我先註 冊MAX、MAINCOIN、HOYA、OKX等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所並與「 Luna🔅」聯繫,我本來沒有要給「Luna🔅」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帳號、密碼,是因為那天我操作的虛擬貨幣沒有成功, 又剛好要接送小孩,但「Luna🔅」說這樣客戶的錢會卡住, 情急之下我才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給「Luna🔅 」,由「Luna🔅」代為操作,而「Luna🔅」也分別匯4,000 元、6,000多元之薪資到本案帳戶云云。經查:(一)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 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 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 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 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 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 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 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



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 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 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 之甚詳。被告固稱其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惟該工作之內容僅 需幫忙客戶轉換虛擬貨幣,即可以換幣價差做為薪資,顯與 社會常情有違。
(二)再者,被告對於「Luna🔅」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任職單 位等各項資訊均無所悉,亦未曾與「Luna🔅」等人謀面,僅 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仍在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 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亦未為任何 查證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並進而轉匯詐欺款項,足徵被告主觀上 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違法使用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二)被告與共犯「Luna🔅」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 罪嫌處斷。
(四)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六罪)。
(五)沒收部分:被告自陳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0,050元乙節,核 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甲○○ (提告) 113年7月8日12時58分許 佯裝為LINE暱稱「林曉倩」之人,詐稱:可使用名稱為「19TZ」之交易軟體投資股票證券獲利等語,甲○○因而誤信可藉此牟利,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 11時43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13年9月11日 12時16分許 3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轉入之詐騙款項)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庚○○ (提告) 113年7月底 佯裝為LINE暱稱「林妤柔」、「一九營業員NO.226」之人,詐稱:可使用名稱為「一九投資」之APP投資獲利等語,庚○○因而誤信可藉此牟利,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 14時58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13年9月11日 15時15分許 2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提告) 113年8月初 佯裝為LINE暱稱「劉星彤」、「一九營業員NO.227」之人,詐稱:可加入群組「璀璨藍圖U3」查看投資訊息,並可使用名稱為「一九投資」之APP投資獲利等語,戊○○因而誤信可藉此牟利,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  8時57分許 ②113年9月12日  9時許 ③113年9月12日  9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①113年9月12日  9時15分許 ②113年9月12日  9時20分許 ①39萬元 ②36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 (提告) 113年7月中 佯裝為LINE暱稱「林心妍」之人,詐稱:可使用名稱為「19TZ」之投資APP,參與政府護盤基金獲利等語,丙○○因而誤信可藉此牟利,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 9時9分許 6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5 己○○ (提告) 113年7月4日 佯裝為LINE暱稱「陳富霖」、「林曉倩」、「一九營業員NO.226」之人,詐稱:可加入群組「步步為營Z」學習投資方法,並使用名稱為「一九投資」之APP投資獲利等語,己○○因而誤信可藉此牟利,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  10時13分許 ②113年9月13日  9時2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13年9月12日 10時23分許 1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丁○○ (提告) 113年7月20日 佯裝為LINE暱稱「王佩璇」之人,詐稱:可加入群組「璀璨藍圖11」,並使用名稱為「一九投資」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丁○○因而誤信可藉此牟利,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  12時23分許 ②113年9月13日  15時58分許 ①20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13年9月12日 12時32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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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