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82號
NTDM,114,投金簡,8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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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告
訴人等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14頁),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
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
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共新臺幣38萬8,000元;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海外工作、母親需要洗腎、另外有2
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20時5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2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乙○○ ,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加為好友,而假冒乙○○之兒子名 義佯稱:因工作需要要轉帳新臺幣38萬8,000元給工作夥伴 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4日13時18分,匯款38 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帳號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葉專員 」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明細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葉專員」聯繫,約定貸得款項一人一半後,依指示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帳號,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葉專員」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乙○○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抖音認識1名網友,加 入LINE聊天,伊有資金需求,對方表示可提供協助,但須將 銀行帳號給他,透過操作金流增加信用評分以順利借到貸款 ,對方請伊至銀行辦理約定帳號,說是可直接從伊銀行帳戶 扣款入金,以作帳戶流水,設定好後,伊透過LINE將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傳送給對方等語。惟查:觀諸被告與「葉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葉專員」表示貸款方案「英國 貸」可不用還款,而所貸得款項英鎊1萬元則與公司一人一 半,並告知3年內不可以前往英國,顯示被告實際上係用英 鎊5,000元將本案帳戶賣給「葉專員」,且既為「借貸關係 」即有返還之義務,然被告對於貸款無須返還此事僅係詢問 對方「不用還貸,這麼好」、「感覺怪怪的」、「別騙我喔 ,我可沒錢,也別害我變成警示戶」等語後,仍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葉專員」,且更在乎是否可以得到錢,顯見被告



並不在意本案帳戶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11月26 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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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