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78號
NTDM,114,投金簡,78,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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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
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
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賠
償,故未能與告訴人丙○○、甲○○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自陳為開設網拍店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在便利
商店利用交貨便寄送4張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犯罪手
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77萬元;⑷
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早市送貨員、經濟狀況勉
持、家中有姐姐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 38至3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2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48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 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無證據證明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玉山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及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兆 豐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丙○○、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4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①本案郵局、玉山、元大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②本案兆豐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 ③被告提供與「楊惠如」、「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①證明本案4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本案郵局、玉山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或轉帳至本案元大、兆豐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為開設網路拍賣商店,依「楊惠如」、「在線客服」之指示交付本案4帳戶予素未謀面之「楊惠如」、「在線客服」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再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 13年11月27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 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幫助洗錢 罪嫌部分)。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9月間在LINE將暱稱 「楊惠如」之人加為好友,他跟我談感情,聊到一起開設及 經營網路拍賣的商店,「楊惠如」隨後介紹網拍店LINE暱稱 「在線客服」的聯絡人給我,「楊惠如」跟「在線客服」一 直傳訊息營造出網拍店已經在營運的狀態,後來「在線客服 」稱網拍的交易平台不能使用,需要我的提款卡,才能啟用 提領網拍商店營收款項之權限,我才寄出本案4帳戶的提款 卡及提供密碼等語。
 ㈡參酌卷附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楊惠如」及「在線客服」 之對話內容,「楊惠如」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互動親暱 ,「楊惠如」除日常噓寒問暖,亦傳送「哇是爆單了、大金 額」、「發貨呀今天會賺好多」、「平台會不定期推流,有 客人買東西優先推薦老公的店鋪」、「給它測試,沒事的, 通過了就可以把店鋪的錢提領出來了」等網拍店鋪經營及需 提供提款卡測試成功就能領取營收之訊息予被告。「在線客 服」亦傳送「測試期間您不能做任何更改,包括掛失」、「 系統測試的時候會往您的帳戶通過匯款的形式測試是否能用 作提領的帳戶」等訊息予被告,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文字檔及網路拍賣商店APP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 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相信與「楊惠 如」共同經營網拍,欲提領所賺得的營收始提供本案4帳戶 之帳戶資料等語,尚非無據,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提領自己經 營網拍店之營收,始將本案4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 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之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之 第二層帳戶 1 丙○○ (提告) 113年10月28日 假親友借錢真詐騙 113年10月28日11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3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10月28日13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 甲○○(提告) 113年10月27日 假親友借錢真詐騙 113年10月28日10時8分許 臨櫃匯款 47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8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0月29日12時許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本案4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174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52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4年度金易字第23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4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玉山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現金及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兆豐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見犯 罪事實一第11-18行)。
二、茲【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丙○○、甲○○(《下稱丙○○等2人均因 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丙○○等2人均因此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郵局、玉山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及轉匯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兆豐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完成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經《丙○○等2人》匯款後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丙○○、 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 事實二第1-2行)。
四、茲【更正】為:「二、案經《丙○○等2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五、【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原記載】:「三、至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幫助洗錢罪 嫌部分)。經查:」(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4行)。六、茲【更正】為:「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查:」。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㈡【原記載】:「該行為雖 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三㈡第15-17行 )。
八、茲【更正】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九、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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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