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瑞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瑞瑜犯竊盜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本案財物欄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5遭竊時間(監視器顯示
時間)欄「113年9月11日22時5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3年
9月12日21時45分許」,附表編號17遭竊時間(監視器顯示時
間)欄「113年10月17日14時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3年10
月17日14時2分許」,附表編號20遭竊時間(監視器顯示時間
)欄「113年10月23日1時5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3年10月
23日1時5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石瑞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於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址設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南投草屯店內竊取如附件附表各編號
所示商品等犯行,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客觀上也無必然或內在連結,而需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自非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各犯行係接續
犯,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
訴人曾宥翔管領之商品共21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各次犯行所竊得之商品
均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
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輕度身心障
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本案財物欄及數量欄所 示之商品,為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 均未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 告 石瑞瑜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之4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瑞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南 投草屯店(下稱本案商店)內,竊取本案商店店長曾宥翔所管 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啤酒及抽取式衛生紙(合計價值新臺幣1 萬1,087元,下稱本案財物),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 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本案商店之店員盤點商品時發覺本案財物數量 短少,經查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宥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瑞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竊取海 尼根啤酒及抽取式衛生紙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百威啤 酒之事實,辯稱:伊沒有拿百威啤酒云云。經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曾宥翔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弟石 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商店遭竊財物統計表各1份、 本案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為上開數次竊盜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 ,且係連續之時間內實施,行竊本案商店地點相同,侵害本 案商店同一財產法益,且各行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被告竊得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知正當工作營生,竟因自己喜 好飲酒之嗜好而為犯罪,守法意志薄弱,惟事後能直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予判處適當之刑,罰當其罪,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遭竊時間 (監視器顯示時間) 本案財物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本案財物共計金額 1 113年8月23日12時21分許 海尼根啤酒 13罐(330ml) 455元 1萬1,087元 2 113年8月25日12時5分許 海尼根啤酒 8罐(330ml) 4罐(500ml) 283元 199元 3 113年8月26日11時47分許 海尼根啤酒 16罐(330ml) 566元 4 113年8月27日12時3分許 海尼根啤酒 14罐(330ml) 492元 5 113年8月29日11時7分許 海尼根啤酒 16罐(330ml) 566元 6 113年8月31日12時38分許 海尼根啤酒 16罐(330ml) 566元 7 113年9月1日13時57分許 海尼根啤酒 12罐(330ml) 418元 8 113年9月2日12時47分許 海尼根啤酒 8罐(500ml) 398元 9 113年9月3日11時6分許 海尼根啤酒 12罐(330ml) 418元 10 113年9月4日12時50分許 海尼根啤酒 15罐(330ml) 529元 11 113年9月5日13時17分許 海尼根啤酒 15罐(330ml) 529元 12 113年9月6日10時35分許 百威啤酒 4罐(500ml) 188元 13 113年9月10日16時48分許 海尼根啤酒 14罐(330ml) 492元 14 113年9月11日22時59分許 海尼根啤酒 16罐(330ml) 566元 15 113年9月11日22時59分許 海尼根啤酒 16罐(330ml) 566元 16 113年9月22日11時15分許 海尼根啤酒 14罐(330ml) 492元 17 113年10月17日14時1分許 海尼根啤酒及抽取式衛生紙 14罐(330ml)1包 492元 149元 18 113年10月19日19時33分許 海尼根啤酒 16罐(330ml) 566元 19 113年10月20日20時6分許 海尼根啤酒 16罐(330ml) 566元 20 113年10月23日1時56分許 海尼根啤酒及抽取式衛生紙 14罐(330ml) 1包(24入) 566元 459元 21 113年10月24日2時47分許 海尼根啤酒 16罐(330ml) 5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