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281號
NTDM,114,投簡,281,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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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倫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他人
間之糾紛,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鐵鎚
及鐮刀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3號  被   告 鄭勝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勝倫之父鄭高明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晚間,遭賴伯源毆 打(賴伯源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7529號提起公訴),鄭勝倫知悉此事,即於翌(22)日上 午,前往賴伯源位在南投縣○○鎮○○街○○巷0號住處外,欲向 其詢問上情,鄭勝倫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未經賴伯源同意, 徒手掀開賴伯源所有停放在上址門口之機車座墊,從中拿取 賴伯源所有之鐵鎚、鐮刀,放置在鄭高明住處內,以此強暴 手段妨害賴伯源管領上揭物品之權利。嗣賴伯源聯繫警方到 場後,由不詳之人將鐵鎚、鐮刀返還賴伯源,始悉上情。二、案經賴伯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 告林明輝(所涉竊盜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鄭高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鄭春月於警 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2 9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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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