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錫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水管及鏈鋸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錫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弘志所有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水管及鏈鋸各1個並未返還告訴
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水管及鏈鋸各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迄 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9號 被 告 賴錫治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錫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至南投縣○○鄉○○村○○巷00號陳弘志所有無人居住供堆置 物品所用之工寮,以不詳方式侵入後,徒手竊取工寮內之水 管及鏈鋸各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變賣 供己花用。嗣陳弘志察覺遭竊報案,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 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錫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志、被告之父賴慶山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