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簡睿哲」之記載更
正為「江睿哲」;證據部分「簡青堯」之記載更正為「簡清
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簡清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三、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江睿哲所
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並未實際取得不
法利得,並衡酌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簡清堯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堯於民國114年3月2日12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 0號旁鐵皮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江睿哲之紙箱2個,尚未得手走到門口欲離開之際 為江睿哲之母親發現,乃要簡清堯不要離去,並報警處理而 獲上情(紙箱已發還江睿哲)。
二、案經簡睿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青堯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江睿 哲指證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 、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