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QUANG MINH (中文姓名:何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QUANG MINH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個別查詢列印(詳細資
料)」之記載更正為「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HA QUANG MINH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
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居留我國期間並無因故意犯他案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綜合 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 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8號 被 告 HA QUANG MINH(越南籍,中文名何光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QUANG MINH(越南籍,下稱何光明)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某友人住處飲用白酒後,明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 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2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 00號前,因駛出路面邊線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 日22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別查詢列印 (詳細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