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89號
NTDM,114,埔簡,89,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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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得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羅朝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14時5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14時1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朝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並更正證據清單編號8、9所記載之「投局環稽字」為「投
環局稽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被害人上禾田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利
用證人洪偉儒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洪偉儒
,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即證人洪慧娟行使本案偽
造之合約書,為間接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上禾田企業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建築及務農工作、經濟小
康、要扶養1個小孩跟大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偽造之合約書,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得認該合 約書尚未滅失,且被告既經查獲,其再利用該合約書於犯罪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另本件偽造之合約書上,被害人上禾田企業有限公 司遭被告盜用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故不生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被   告 羅朝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華村營 造公司)因承攬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淨水廠新 建工程」(工程編號:BM-00-0000-00),於民國112年12月 間,有購買碎石級配之需要,遂委由羅朝得尋找合適之碎石 級配廠商締約。隨後,羅朝得覓得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福熹公司)之砂石場,從而引介 華村營造公司向福熹公司購買碎石級配,羅朝得歷此過程,



明知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15日之工期,華村營造公司 所購買碎石級配之廠商係福熹公司,而非上禾田企業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上禾田公司),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上禾田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許秀 桃之同意,於112年12月8日13時前某時,以華村營造公司經 理林錫興傳送之買賣合約契約為範本,再剪貼其傳送報價單 上的上禾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至買賣合約書上,記載:「 甲方(買方)羅朝得 乙方(賣方)上禾田企業有限公司 甲方因 業務需求,向乙方訂購碎石級配,每立方米含運費單價450 元 乙方需於甲方指定時間內將碎石級配載運至甲方之指定 地點,並由甲方簽收」等內容,製作成「碎石級配買賣合約 書」(詳警編頁第18頁,下稱本案合約書),持之交付予當 日載運碎石級配之司機洪偉儒,以供其於載運碎石級配遇有 稽查時,應對環保稽查人員所用。嗣洪偉儒於同日14時5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碎石級配 ,行經南投草屯鎮中正路579之1號時,遭南投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員洪慧娟稽查,洪偉儒(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罰違序行為,已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 )遂於稽查程序中出示本案合約書,以證明土石方來源合法 性而行使之。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上禾田公司查證 ,始悉本案合約書為偽造。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羅朝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朝得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⒉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偉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朝得向同案被告洪偉儒要求若遇到稽查時,須出示本案合約書予稽查人員之事實。 ⒊ 證人洪慧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洪偉儒於同日14時56分許,在南投草屯鎮中正路579之1號遭稽查時,向證人洪慧娟出示本案合約書之事實。 ⒋ 證人即被害人許秀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上禾田公司未授予被告羅朝得製作本案合約書之製作權。 ⒌ 證人蕭武昌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錫興為華村營造公司處理草屯淨水廠新建工程之人員。 ⒍ 證人林錫興於偵訊時之證述 ㈠證明華村營造公司委託被告羅朝得尋找出產合法級配之廠商,而先後與「上禾田公司」、「福熹公司」購買合法即配之過程。 ㈡證明證人林錫興雖坦承有傳送上禾田公司出具予華村營造公司之碎石級配料之報價單,然報價單與本案合約書之格式迥異,且對於本案合約書的內容感到陌生。 ⒎ 碎石級配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羅朝得於本案合約書上偽造上禾田公司發票章之事實。 ⒏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8日投局環稽字第1130006720號函暨稽查照片、聲明書1份 證明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3月28日向上禾田企業有限公司確認於112年12月8日稽查之土方來源,許秀桃於113年4月9日表示上開土石與上禾田企業有限公司無關。 ⒐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6日投局環稽字第1130016414號函暨裁處書1份 證明同案被告洪偉儒於112年12月8日因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遭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6萬元之事實。 ⒑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工作紀錄 證明同案被告洪偉儒於112年12月8日遭查獲的過程。 ⒒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8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6720號函及被告羅朝得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各1張 證明同案被告洪偉儒於112年12月8日所載運之土方,係由福熹公司產出,足認本案合約書關於碎石級配之賣方為上禾田公司之記載亦與事實不符。 ⒓ 台灣自來水股份中區工程處113年12月16日台水中四所字第1130009674號函暨草屯淨水廠新建工程相關資料 ㈠證明華村營造公司進行草屯淨水廠新建工程,曾向上禾田公司、福熹公司進貨碎石級配,惟進貨時間有先後:於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5日之碎石級配廠商為上禾田公司,於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15日間之碎石級配廠商為福熹公司。 ㈡就被告偽造本案合約時間為112年12月8日13時前某時,華村營造公司與上禾田公司之契約關係顯結束已久,難認被告有誤認之可能。 ⒔ 證人林錫興於114年1月9日具狀陳報之112年12月4日級配照片6張(附件一)、買賣合約書(附件二)、華村營造有限公司採購暨發包申請單、報價單(附件三) 與本案合約書格式最相近者,為該書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附件二),然而二份合約書之內容完全不同。且該份合約並無上禾田公司之任何印文。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合 約書係華村營造公司的經理用LINE傳給伊的,華村營造公司 承攬台灣自來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淨水廠新建工程」水廠道 路,第一期之碎石級配廠商本為上禾田公司,第二期因上禾 田公司無法繼續承作,伊因而請福熹砂石場承攬華村營造公 司的工作,所以華村營造公司的經理才將華村營造公司與上 禾田公司第一期的合約書傳給伊,但伊忘記把上禾田公司的 印章劃掉;上禾田公司有從事鋪路與級配業務,伊交付合約 書給被告洪偉儒,是希望他將合約交給華村營造公司的經理 ,而非向環保稽查人員出示等語。惟證人林錫興固證稱曾提 供華村營造公司就碎石級配買賣的契約範本,然本案合約書 格式與該範本之內容完全不同,其上亦無上禾田公司之任何 印文,是本案合約書上的上禾田公司發票章,應為被告所製 作無誤。另華村營造公司進行草屯淨水廠新建工程,曾向上 禾田公司、福熹公司進貨碎石級配,於112年12月2日至112



年12月15日間之碎石級配廠商,為福熹公司而非上禾田公司 ,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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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禾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