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1號
NTDM,114,交訴,2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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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娜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行「左側上部挫
傷」應更正為「左側手部挫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
莉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莉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紅
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自陳因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很
害怕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未經被害人同意便直接離開事故
現場之犯罪手段;⑷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⑸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家管、家中有兒子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不
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 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7號  被   告 林莉娜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娜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一路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行駛,行至芬草一路與成功路一段交岔路口,適有 同向之林紅昭步行於前,林莉娜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 撞擊林紅昭,致林紅昭摔倒在地,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 上臂挫傷、左側上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莉娜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僅口頭向林紅昭致歉後旋即騎車逃逸,而未留下聯絡方 式,亦未聯繫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莉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後,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林紅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刑案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 證人林紅昭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事實。 5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佐證被告駕駛執照持有情形及其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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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