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 ,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
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9號 被 告 陳耀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昌於民國113年8月17日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下稱 本案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A車直行,適 有賴世坤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A車前方,未及閃避即遭A 車撞擊倒地,並受有敗血症、骨盆壓力性骨折等傷害,致大 量腹腔內出血,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延至11 3年8月19日10時21分許,不治死亡。嗣陳耀昌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世坤之胞姊黃賴寶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報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賴寶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草屯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13日法醫 理字第1130006982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 10244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現場照片及相驗暨 解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耀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 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案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