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943、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
之某日,在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許世明」之成年人之
彰化縣埤頭鄉住處,向「許世明」以不詳價格,同時一次購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附表一編號1所示
槍枝下稱A手槍,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下稱B手槍;如未特
別區分,下合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並於持有期間內之11
3年5月底之某日,將A手槍藏放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附
近之貨櫃旁廢棄木椅下方,及於113年6月上旬之某日,將B
手槍藏放在彰化縣○○鎮○道○號北上212K處邊坡之草叢。嗣甲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持有
本案手槍,復於113年7月11日、同年月12日,帶同員警至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附近之貨櫃旁廢棄木椅下方、彰化縣○
○鎮○道○號北上212K處邊坡之草叢,陸續取出報繳A手槍及B
手槍,始悉上情。
貳、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臺中市警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臺中市警局
113年8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6946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
1136088650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113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13
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95214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記錄、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
30日刑生字第1136119768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生字第1136102406號鑑定書
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
2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8435號函暨函附資料、如附表一
所示之扣押本案手槍在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6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61、71-75、77-8
3、109-111、133、135-137、139、145、149、157、159-16
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43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73-79、82-87、89-93、149、155、163-166、173-
179,181-183、189-1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向「許世明」取得本案槍枝
之時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是在112年12月間等語(見偵
二卷第139頁),自足以此特定被告向「許世明」購得本案
槍枝之時間為112年12月間之某日,一併說明。
二、關於本案手槍之來源,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係向「許世明」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翔」之人所購得,惟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開始即表明本案手槍係向「許世
明」購得(見本院卷第116頁),之後雖一度改稱係向「許
世明」及「阿翔」購買(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具體取得
情節則語焉不詳,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確認稱:「許
世明」跟「阿翔」是不同人,當時我是於112年下半年,跟
「阿翔」、「許世明」在「許世明」他家,我向「許世明」
購買本案手槍,當時「阿翔」也在場,本案手槍是「許世明
」拿給我的,槍原本是誰所有我不清楚,但是是「許世明」
拿給我的,「阿翔」只是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
),明確指出「阿翔」僅在旁觀看其與「許世明」之交易過
程,全程未接觸本案手槍,自堪認本案手槍皆係被告同時向
「許世明」購得,與「阿翔」全然無涉,是此部分起訴意旨
尚非精確,應予更正。
三、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除向「許世明」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
手槍外,亦同時購得附表二所示之另案槍彈(被告非法持有
另案槍彈部分,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759號等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判處罪刑,刻正上訴中)。然查,被告就本案手槍之來源,
均供稱係自「許世明」處所購得一致,然就另案槍彈之來源
,勾稽被告歷次陳述:①113年6月29日另案警詢時供稱:警
方在我駕駛的車內查扣之槍彈(即另案槍彈)是去年我跟「
許世明」買的,我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向「許世明」買
霰彈槍(即附表二編號1),我買了很多東西,(後改稱)
其實我所有槍彈都是112年間透過「許世明」向「阿翔」購
買,「許世明」住在彰化縣埤頭鄉,當時我在他家購買非法
槍彈,不過「許世明」在112年間已經自殺身亡,他死後我
就跟他的上手「阿翔」直接聯繫購買非法槍彈,我們都在「
許世明」家交易;警方在工寮查獲的槍彈,是我向「阿翔」
買的,我只是把它們分開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②113年6月29日另案偵訊時供稱:員警在車上、工寮扣得
之槍彈,是去年下半年在「許世明」家,向「許世明」、「
阿翔」買的,有些是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③113
年10月9日另案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6月28日凌晨駕車至
嘉義縣○○鄉○○0號附5之鐵皮工寮找邱俊華聊天,邱俊華說要
向我借30萬元,要用1把霰彈槍、1顆手榴彈等物寄放抵押給
我,我有把霰彈槍、子彈收下來,且於同日早上到山上試射
,是可以擊發的,後來我就在113年6月28日被警方查獲這把
霰彈槍(即附表二編號1)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
④113年10月22日另案偵訊時供稱:被羈押的槍枝裡面,長槍
1枝(指附表二編號1之霰彈槍)我已經供出來,對方在嘉義
,另外有2枝短槍不是來自「許世明」,其中比較不好的槍
(即附表二編號7),是113年11、12月在鹿港鹿基醫院後面
的小路,一個叫「三棠」的成年男子賣給我的,他的手槍是
來自一個叫「大頭」的,所以該支手槍是「三棠」、「大頭
」一起賣給我的,另一支不是來自「許世明」的槍枝(即附
表二編號3),是一個叫「順興」的人於112年7、8月,在秀
水鄉馬興村賣給我的,我只知道他入監服刑等語(見偵二卷
第141頁);⑤113年10月22日本院另案訊問時供稱:車上的
槍彈(指附表二編號1至6)是因為前一天晚上有一個朋友介
紹我去嘉義買那些槍,所以我就去買了,買完就一直放在車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⑥113年11月14日另案偵
訊時供稱:我在113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到邱俊華位於嘉義
縣○○鄉○○0號附5之鐵皮工寮,取得霰彈槍1枝(即附表二編
號1),我在當天中午就被臺中第一分局抓到持有槍枝,這
枝槍是我供出來的,希望讓我減刑。我被查獲當天,帶員警
去秀水鄉彰鹿路495號後方的工寮找到的1把手槍(即附表二
編號7),該手槍品質比較不好,是跟「三棠」真名是林秉
鋐的人拿的。還有第一分局在我車上查到的克拉克那一把槍
(即附表二編號3),是「順興」以18萬元賣給我的,他已
經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⑦114年1月9日
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霰彈槍(即附表二編號1)是113年6
月28日取得的,經過一個朋友介紹去嘉義拿的,名字好像叫
邱俊華,其他另案槍彈都是112年間向「許世明」拿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頁),即可見得被告就取得另案槍彈之細
節,不僅取得槍彈之時間、地點部分已多有出入,關於來源
部分更或稱全係來自「許世明」、或稱全係來自「阿翔」,
或稱部分係來自「許世明」,部分則與「許世明」無關,而
係來自他人(此亦有極大歧異,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霰彈
槍來源為嘉義境內之「邱俊華」乙情為被告後續供述較為一
致外,其餘另案槍彈部分則屢有反覆,例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槍枝,即有來源為「許世明」、秀水鄉馬興村之「順興」
、嘉義境內之不詳人士等不同版本;附表二編號7所示槍枝
,亦有來源為「許世明」、「三棠」、「大頭」等不同版本
),倘若被告於取得本案手槍之際,確有同時一併向「許世
明」取得另案槍彈,則就另案槍彈之取得細節何以供述歧異
至此?更有甚者,倘另案槍彈之全部或一部係被告自「許世
明」處取得,被告豈有於本院另案審理其持有另案槍彈之案
件時,一度供稱另案槍彈之來源均非「許世明」(見本院卷
第232頁)?由此,已無從認定另案槍彈僅有同一來源,自
亦不得僅憑被告概括供承本案手槍與附表二所示之另案槍彈
係同一批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偵二卷第139頁、本院卷
第117頁),遽認被告係同時取得本案手槍及附表二所示之
另案槍彈,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亦非正確而須予更正。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案所持有之A手槍及B手槍,係分別
於113年7月11日、同年月12日遭扣押,查獲日期不同,且被
告於113年7月12日帶同警方起獲B手槍之際,並無提及該槍
枝為同年月11日未及搜索或遺漏之槍枝,故認被告對B手槍
,係於113年7月11日搜索扣得A手槍後,另生非法持有之犯
意而分別持有等旨。惟按非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但非
法持有槍、彈,雖屬繼續犯,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
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亦即仍
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之犯意,以及客觀上
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
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2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9、635號判決均同
此旨)。經查:被告係自112年12月間之某日起,在「許世
明」之彰化縣埤頭鄉住處,向「許世明」同時一次取得A手
槍及B手槍,並持有至113年7月11日、同年月12日陸續為警
查獲時止,業已認明如前,是被告持有該2枝手槍之起日相
同,僅持有迄日差距1日,持有期間幾近重疊一致,復在同
一地點即「許世明」住處開始持有行為,且A手槍之最終藏
放位置(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附近之貨櫃旁廢棄木椅下
方),約為彰化縣○○鎮○道○號北上211K+936處,有卷附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與B手槍之最終藏放位置(
彰化縣○○鎮○道○號北上212K處邊坡草叢)僅相隔不及百米,
距離甚近,足認被告持有A手槍及B手槍之行為,於客觀上之
時、空關係始終密切銜接,難認有因查獲日期不同而可割裂
評價為分別持有之情事。再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帶同員警查
扣A手槍後,同日雖未發現B手槍,然被告已向員警表示可在
現場附近持續查找之意,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
月4日函可參(見偵二卷第189頁),顯有放棄B手槍之意,
再觀諸A手槍及B手槍之查扣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82-84頁
、偵一卷第159-160頁),前者藏放地點係農地內之貨櫃旁
廢棄木椅,乃現場可供被告明確記憶之地標,相較於後者係
藏放在無明顯可供標定位置之草叢內,自不能認被告未能於
113年7月11日帶同警方一併扣押與A手槍相距不遠之B手槍,
係欲另行保留該槍枝而試圖隱匿其下落,況B手槍旋由被告
於翌日帶同員警起獲,未利用B手槍係藏放在蔓生草叢、難
以發覺之情況而拖延查獲時程,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於A手
槍遭查獲後,仍圖謀保留B手槍而生另行持有之意。至被告
於113年7月12日帶同警方起獲B手槍之際,固未提及該槍枝
為113年7月11日未及搜索或遺漏之槍枝,有員警石育丞出具
之職務報告可稽(見偵一卷第157頁),然依卷附相關搜索
扣押資料可知,113年7月11日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
行搜索(見偵二卷第73-84頁)、113年7月12日則係由臺中
市警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見偵一卷第55-61頁),而不同
警察機關間基於績效考量,往往欠缺平行聯繫之情,應非被
告所能知,亦即以被告立場,其既配合警方陸續起獲本案手
槍,本可合理相信警方對槍枝起獲狀況全盤了解,實無必要
再確認不同警察機關間之內部聯繫情況,甚至特別向113年7
月12日執行搜索之員警指出B手槍為前1日查獲A手槍時未及
搜索或遺漏之槍枝,自非得僅憑此情,逕作出被告於113年7
月11日A手槍遭查扣後,另行起意留存B手槍並持有之不利認
定。準此,縱A手槍及B手槍非於同日由警查扣,仍堪信被告
於113年7月11日帶同員警查扣A手槍時,即有併同放棄持有B
手槍之意。是參前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繼續持有之犯
意,向「許世明」同時一次取得A手槍及B手槍,併自112年1
2月間之某日起至遭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為繼續犯,且因
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均為手槍),僅成立1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載稱被告就A手槍及B手槍,係基於各別之持有犯
意及可分之持有行為,應分論併罰等旨,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有因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
後,於10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
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部分相同,亦均屬故意犯罪,且
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然其仍未
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
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
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沒有罪
刑不相當的疑慮,是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
自白其持有本案手槍,並帶同員警前往槍枝藏匿地點起出報
繳,而自願就持有本案手槍之犯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
年12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8435號函附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157頁、偵二卷第189頁),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而本院參酌被告持有之槍枝
數量、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紀錄等情,
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不宜免除其刑,故依該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
責,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乃立法者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財產
,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須加強管制以期有
效遏止槍砲泛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嚴厲查緝,此為社會
大眾週知,況被告前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對於前情更非不知,竟仍持有本案手槍,
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併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數量、
持有期間及本案犯行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誠已較該罪法定刑大幅降低,衡
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是認被告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
張尚無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
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非法持有本案手槍,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重大危害,犯案情節嚴重,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素行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納入斟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要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 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5-13 7頁、偵二卷第85-87頁),皆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附表二:【另案扣押物】
編號 物品數量 另案鑑定結果 查獲時、地(民國) 1 (即另案判決附表乙編號1) 霰彈槍1支 (槍身號碼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為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2 (即另案判決附表乙編號2) 手槍(仿WALTHER廠P99型)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所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3 (即另案判決附表乙編號3) 手槍(仿GLOCK廠19 Gen4 型)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同上 4-1 (即另案判決附表乙編號4-1) 霰彈槍子彈38顆 研判為制式散彈,採樣13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同上 4-2 (即另案判決附表乙編號4-2) 研判為制式散彈,未試射子彈25顆,認具殺傷力。 5-1 (即另案判決附表乙編號5-1) 手槍子彈3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2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同上 5-2 (即另案判決附表乙編號5-2)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未試射子彈19顆,認具殺傷力。 6 (即另案判決附表乙編號7-1) 子彈1顆 研判係制式子彈,該子彈1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同上 7 (即另案判決附表乙編號17)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8-1 (即另案判決附表乙編號18-1) 霰彈槍子彈25顆 研判均係制式散彈,採樣8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同上 8-2 (即另案判決附表乙編號18-2) 研判均係制式散彈,未試射子彈17顆,認具殺傷力。 9-1 (即另案判決附表乙編號20-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該「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10 (即另案判決附表乙編號22) 土製炸彈1個 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具殺傷力。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