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怡萱與吳○○之配偶有感情糾紛,李怡萱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
上午7時許,前往吳○○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
住宅)理論,在本案住宅與吳○○發生口角衝突,基於滯留住宅、
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吳○○要求退去後仍持續留滯在本案住宅內
不退去,手持上址屋內之木棒,敲擊住宅內吳○○所有之電視螢幕
、櫥櫃,致令上開電視螢幕、櫥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吳○○,並手持木棒朝吳○○之頭部攻擊,復以腳踢踹吳○○之腹部、
腳部等身體部位,致使吳○○受有左側第二腳趾擦挫傷併遠端趾骨
骨折、頭部鈍傷併頭皮及額頭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
部、復臂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207
至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李怡萱固就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堅
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犯行,辯稱:告訴
人吳○○沒有請我離去,且當時因告訴人拉扯而事實上無法退
去,又後來聽聞有人報案,便選擇留在現場配合警方執法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理論,
在本案住宅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手持屋內之木棒,敲
擊屋內告訴人所有之電視螢幕、櫥櫃,致令上開電視螢幕、
櫥櫃破損而不堪使用,並手持木棒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復
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腹部、腳部等身體部位,致使告訴人受有
左側第二腳趾擦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頭部鈍傷併頭皮及額
頭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部、復臂挫傷等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
院卷第114至1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佑民醫
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
可參(警卷第11至18、22至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要去我們家後面上廁所,我
打開後門後,一個不明女子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衝進來我們家
,我當時有制止她,且要將她拉離我們家,打給110報案,
後來她撿起地上的短木棒,對準我們家的電視多次敲擊導致
電視破損,又轉向我們家的櫥櫃多次敲擊,我當時有出手阻
止,後來她又繼續打櫥櫃,我出手想要將木棒搶過來制止她
,之後我讓她倒在沙發上壓制她,不讓她繼續出手,想辦法
拖延時間等待救援,但是她找到空隙攻擊我頭部,我為了閃
開她的襲擊讓她掙脫了,對方還想朝著我的頭部攻擊,我就
用手緊緊握住木棒,拖時間等待救援,後來警方就到場並制
止等語(警卷第7至8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正要去上
廁所,廁所是建在後院,要經過後門的走道才能過去,被告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衝進來,進屋後拿原本就放置在我家中
的木棒,毀損家具及對我攻擊,過程中我有請被告離開我家
,被告一開始進來我就有請她離開,並表示會報警處理,但
她沒有離開,繼續砸我家家具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於
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著高爾夫球桿衝進來,我下意識上前搶
奪她的武器,期間並沒有壓制她使他不能動彈,而被告一直
用力握住手上武器不放開,等我靠著門牆壁後,才可以騰出
一隻手報警,之後被告放開手上武器往客廳走去,我以為她
會從前門離開,但是她像是在尋找什麼,從地上拾起長的建
材,期間我跟她保持著距離,所以被告可以隨時從前門離開
,但是她卻尋找新的武器打客廳的電器,從她進到我家到後
追了出來,中間大概經過15至20分鐘,被告進到我家後,我
馬上請她離開,我有跟他說妳不離開的話,我就報警,我們
大概拉扯半分鐘,後來她就在毀損我們家的家具,在被告攻
擊我頭部的時候,我有出於防護把她壓在沙發上,大概3到5
分鐘,我沒有跟她說因為已經報警了所以叫她不要離開等語
(本院卷第114至123頁)。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關於被
告於進入告訴人屋內後,隨即破壞屋內家具以及與告訴人拉
扯,並持木棒攻擊告訴人等情,就時間、地點、情節及方式
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並有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足以補強(警卷第22至26頁)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頁),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責
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案之傷害、毀損及
留滯住宅等罪為重,被告雖與告訴人之配偶有感情糾紛,然
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
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
人上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在受告訴人要求自本案住宅內離開後,仍留滯在住宅
內繼續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等情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詢時供稱:我有敲門,是告訴
人開門的,我就進去,門是整個打開的狀態,我在她家用木
棒砸家具,她後面有請我離開,但因為已經扭打再一起了等
語(偵卷第13頁);於刑事答辯狀中記載:「而衝突過程中
,告訴人雖口頭請求被告離去,被告斯時已經稍微冷靜而有
退去意圖,然當時仍因告訴人拉扯而實際上無法退去」(本
院卷第41頁);於準備程序時亦就告訴人在屋內有請求被告
離開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又衡諸常情,於清晨時
分遭一陌生女子對屋內財物加以破壞,告訴人自無可能坐視
不理,勢必會要求對方立即離去,並設法報警處理。告訴人
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示已明確要求被告離
去,被告對此於偵查中亦僅以遭拉扯致無法退去及為配合警
方而留在現場為由卸責,而從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見(警卷第22至26頁),被告持木棒破
壞家具時,並無身體受制、行動受限之情形,顯見被告完全
可以自行選擇離開住宅,卻反而持續在住宅內實施毀損與傷
害等行為。又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15頁),足認告訴人受有多處撕裂傷、擦挫傷及骨折等
傷害,程度非輕,顯見當時雙方對峙時,被告居於優勢,握
有武器且主動攻擊,告訴人僅就部分時段設法奪取武器或暫
時壓制,以求自保,尚難謂此等防衛作為即構成完全限制被
告人身自由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稱因遭告訴人拉扯無法
退去,並為等待警方而留滯現場等語,與卷內證據顯不相符
,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㈤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檔逐字稿,雖未錄得告訴人請被告離去
之語句,然該錄音檔僅錄得12分鐘(本院卷第161至177頁)
,未能完整呈現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情形。此外,從被
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亦無法看出被告當時有長時間受告訴
人壓制而無法從本案住宅離去之情形,是無從憑該逐字稿作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留滯於本案住宅內後短時間內破壞
屋內家具並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留滯住宅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就傷害及毀損他人物
品部分坦承犯行,就留滯住宅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
因與告訴人之配偶有感情糾紛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持木棒
毀損住宅內之電視螢幕、櫥櫃,攻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側第二腳趾擦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頭部鈍傷併頭皮及
額頭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部、復臂挫傷等傷害
之犯罪手段;⑷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就讀中,經濟狀況勉持,
家中有爺爺、姑姑、表弟、表妹、爸爸及媽媽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以其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等語,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 刑,然本院考量被告就留滯住宅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未達成實質修補,故認本件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木棒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傷害及毀損他 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自本案住宅中取得,並非被 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