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70號
NTDM,113,易,37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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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通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明通為庚○○之夫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蕭明通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許
,在庚○○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騎樓前,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臀部碰撞庚○○右側身體,致庚○○倒地而受
有左前額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庚○○及證人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及證人丁
○○前揭證述並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其
於警詢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9頁),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
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間曾有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當天下午我都在田裡工作,並沒有與告訴人在
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辯
護稱:告訴人與證人丁○○於警偵及審理之證述,對於事發原
因、在場人員陳述有出入,難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訴可信;再
者,被告素行良好,過往未與告訴人有重大衝突,長期處理
爭議均採合法途徑,欠缺加害動機。此外,告訴人傷勢亦可
能因自行跌倒所致,並無任何人證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加
害行為,且告訴人精神狀況及理解能力於審理外亦呈現異常
,陳述是否可信更值斟酌。依疑罪從無原則,實難認定被告
構成傷害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3年1月6日16時許,在
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騎樓前,一開始是被告跟
我兒子丁○○起口角,後來丁○○離開,我繼續收拾物品,被告
也與我起爭執,要我把門口的回收物清完,之後被告就把我
的手推車推倒,之後被告用臀部撞擊我的右腰1下(並起身以
手勢比出被告站立在其右邊,手部放置在右臀),我人就被
撞倒,我的頭撞到我的手推車,導致致我額頭有擦傷,手去
扶地上的時候也有受傷,主要是右手肘擦傷比較嚴重,左手
腕一點點擦傷,之後我就去請鄰居幫忙報警,鄰居聽到聲音
探出頭,我就說麻煩幫我打110,警察到場後詢問我是否需
要叫救護車,後來是我兒子帶我去醫院等語(偵卷第27至31
頁;本院卷一第230至240頁)。
 ㈡告訴人之子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先跟
我發生爭執,爭執的內容大概是被告認為我有答應他要趕快
把門口的雜物清除。因為我當下已經有在進行清除的工作。
我就回被告說我不想吵架,請他離開,另外我還回被告說另
案的補償金,我逾期還未收到,請被告趕快給付,不能每次
都是被告要求我東,要求我西,他自己的事情都不做,後來
我就先離開;之後我再度返回現場時,被告及其配偶已經離
開,只看到告訴人和警察,我看到告訴人左額頭、左眼角瘀
青腫起來、手也有受傷,我就問告訴人要不要去醫院驗傷,
告訴人同意之後,我就騎車載庚○○去醫心院驗傷。在場警察
也有請我們去驗傷;此外,被告有在草屯鎮加老路306巷6弄
2號及5號分別各裝有監視器,我知道被告有裝監視器是因為
112年12月3日戊○○有對告訴人提告刑事妨害自由,在該案被
告有製作筆錄並提供監視器晝面,被告該案提供的監視器位
置就可以看到本件案發位置,因為兩次發生的地點都在同樣
的位置,我還有帶該案的不起訴處分書即甲○113年度偵字第
1730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41至248頁)。
 ㈢經核,告訴人所述與證人丁○○所證大致相符,且經被告聲請
傳喚鄰居即證人丙○○到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
人當時確曾向其借電話報案等情明確(本院一第323至328頁)
,其內容與告訴人陳述於案發當日曾向鄰居借電話報警之情
節相符,亦可相互佐證,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
 ㈣再參諸案發後告訴人即於113年1月6日18時11分至佑民醫院
醫,經診斷受有「左前額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腕挫傷
」等傷害,此有有佑民醫院113年1月6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現場及傷勢照片4張(警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稽。
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便前往佑民醫院就醫,與一般人遭受
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而上開診斷
證明書亦記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
亦與遭受他人以臀部碰撞告訴人右側身體之方式,通常所會
產生之傷勢特徵吻合。
 ㈤且參以被告供稱其有裝設監視器,可拍攝本案告訴人所指之
案發現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
畫面以資佐證,即使被告辯稱監視器內容因保存期限逾期而
未留存,惟告訴人既知被告設有監視設備,卻無從預知警方
何時通知傳喚被告,如告訴人所述內容全屬虛構,則被告本
應可立即提出監視器畫面以釐清事實,反駁告訴人之指訴,
告訴人自無甘冒誣告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之合理動機,益徵
告訴人所證應可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113年1月6日14時30分許即與配偶乙○○一同外出至
田裡工作,並無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相遇,亦未發生
爭執或對其為任何加害行為等語。惟其配偶乙○○於本院作證
時表示113年1月6日當天與被告一起出門,好像有看一個人
,應該是告訴人,告訴人在弄垃圾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61
頁),即與被告辯稱於上開時地並未於與告訴人相遇乙情顯
有不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
供稱:冬季通常於14時30分下田,至17時返家,且假日基本
上不會下田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而經本院查證,113
年1月6日為星期六,即屬假日,被告既已明確表示假日基本
上不下田,則被告辯稱當日下午因與配偶下田工作,不可能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詞,顯屬臨訟卸責,難以採信。
 ㈦綜上,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臀部碰撞告訴人右側身
體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之配偶為被告之胞兄,此
經被告陳明在卷,其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
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然因未能以理性處理糾紛,率而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告所為係因不滿告訴
人長期在住處前堆放回收物,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36
頁),方一時氣憤為本案犯行,衡諸告訴人堆置回收物之情
形,對鄰里生活品質造成一定程度影響,難免引發不滿情緒
,被告雖處理方式欠妥,然動機並非出於單純惡性,尚非全
無可資體諒之處;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小康,目前退休,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二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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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