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廖顯毅
訴訟代理人 廖仁通
被 告 黃建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0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拼命三郎」)與
「吳帥明」(Telegram暱稱「糖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嘉銓」、Telegram暱稱「閃電安」、「唐伯虎」、「多喝
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
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嘉銓」於
民國111年4月2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徵求蒐購金融帳戶
,訴外人黃紘箖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下稱台
新帳戶)透過Line傳送予「嘉銓」,並將本案臺灣、台新銀
行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婷婷門市,被告再依照「唐伯虎」指示,於
111年4月7日晚上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婷婷門市領取內有本案臺灣、台新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前往新竹高鐵站後,將該包裹放置於高
鐵站內置物櫃並拍照置物櫃外觀照片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被告每領取一個包裹,則可向「吳帥明」拿取報酬
新臺幣(下同)6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於111年4月8日18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
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向原告佯稱:因作
業疏失誤設定為白金會員,將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
以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分、5分
、9日0時33分、4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
3萬元、3萬5123元,共計16萬5094元至黃紘箖台新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6萬5094元、交通費與工作損失50
00元,共17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並聲明: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5542號起訴書為證。嗣經檢察官起訴,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5月,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42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客
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16
萬5094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
交通費與工作損失共計5000元部分,因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即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
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94元,自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4日合法
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5094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