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賴傳鴻
被 告 陳英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賣如附表所示之名牌包(下稱系爭
名牌包)予原告,原告當場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被告,並經被告點收無訛,並約明被告若未依約定時間
即112年10月30日前交貨,原告得解除契約並應賠償原告懲
罰性違約金5,000元。詎被告至今仍未交付系爭名牌包予原
告,原告以支付命令作為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且被告自原告處
受領之買賣價金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懲罰金違約金5,000元,共計30萬5,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地下錢莊,該份契約不是在同一時間點簽
署完成的,是被告借款時先簽立的,保證人是否同時簽的不
清楚,是地下錢莊要錢的憑證而已,原告之請求非真正,雙
方當事人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5,000元及其利息,性質乃
屬給付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必須主張
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方為適格。原告於114年6月13日本院
審理期日自承我不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我是受朋友委託來
請求,雖然系爭契約上有我的名字,但我不是契約第一當事
人,我是受朋友委託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是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朋友與被
告之間,原告並非本件締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0萬元。又原告請求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自應以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方得請求,原告對被
告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故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委無可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5,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1. LV名牌包 2. 古基名牌包 3. 愛馬士名牌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