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
上 訴 人 黃文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96、600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文亮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比較新舊法,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學歷不高,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 貸,上網搜尋民間貸款公司,經由「吳立文」介紹為上訴人 美化財務向銀行貸款,並稱為確保提供之提款卡與密碼正確 ,應先測試讓民間貸款業者操作金流再做貸款申請,上訴人 不疑,被騙提供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將來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除各別記載名稱外,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此有上訴人與「吳立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佐。依上訴人之理解,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讓民間貸款 業者美化帳戶金流,當然知悉其等得使用帳戶,但上訴人並 無認知「吳立文」所屬民間貸款業者將以之作為詐騙帳戶使
用,上訴人欠缺預見,自始不具主觀故意,原判決以臆測方 式認上訴人具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判決違法等語。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 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而言;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行為人雖均對構成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所預見,惟前者,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後 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行為人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非不得參酌行 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為判斷。 原判決說明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暱稱「吳立文」之人之不利於己部分供述、將來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 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幫助洗 錢等犯行,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具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說 明係綜合:上訴人為具一般知識與生活經驗的成年人,對於 向陌生人取得帳戶,多係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不能諉為不知 ,且自承若他人取得其帳戶及密碼,即可使用其帳戶作為詐 騙轉帳匯款工具之可能;上訴人與「吳立文」、「誠信借款 」貸款公司間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上訴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吳立文」,使「吳立文」得以使用,有將本案 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認知,對於「吳立文」如何利用、處分 ,已喪失控制權,已有預見,卻仍提供,即屬容任而不違其 本意,具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述。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罪,辯稱係為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亦係被害人云云,亦說明如何因:上訴人曾有借款經驗, 並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上訴人與「吳立文」間之 LINE對話紀錄是否對話全文,非無可疑;「吳立文」要求上 訴人提供之資料及填載之內容,與一般貸款程序相違;上訴 人案發後之反應,與一般因申辦貸款受騙之被害人有別,認 其所辯難採為有利認定。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再為事實 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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