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144號
OLEV,114,員簡,14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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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楊淑津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7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
國114年5月15日向本院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
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本院依其意願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月22日19時前,在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之謝金河股票
投資貼文,並以Line暱稱「陳佳慧日進」,向原告佯稱可下
載「明麗」APP進行股票操作獲利,可提供現金進行「明麗
」APP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12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擔任車手之被告,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在交付地點附近巷子內,將上開款項交予上手「
許嘉恒」。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被 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被告再交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是被告與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 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8 日起(附民卷第3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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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