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252號
NTEV,114,投簡,25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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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洪銘遠
被 告 蔡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5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8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陳
報狀(本院卷第103頁)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依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 年3月25日間,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下稱系爭鏟土機 ),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處(下稱該路段),因於 施工處未設置安全警告設施,致系爭鏟土機所鏟起之鐵板, 碰撞由訴外人謝寶禎駕駛、行駛於對向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 損,維修費用共計619,228元(包含工資費用60,492元、零 件費用520,412元、烤漆38,3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 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857元 (包含工資費用60,492元、零件費用52,041元、烤漆38,324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車險理賠計 算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謝寶禎駕駛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 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責: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 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 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 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之影像光碟,系爭鏟土 機於影片第14秒間以離開畫面拍攝範圍,而系爭車輛於影片 第20秒間出現在畫面中,向畫面左上方行駛,並於影片第21 秒間出現白煙,且有碎片掉落於畫面右上方之路面,足認本 件系爭車輛與系爭鏟土機,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 然該監視器畫面影片受限於角度,並未完整拍攝事故發生之 過程,合先敘明。
 ⒊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回函所附影片即為前述勘驗之監視器 畫面影片,足見本件除前述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影片外,並無 其他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可供判斷兩造駕駛行為之過失 比例,僅得以上開卷宗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兩造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作為證據,了解本件



車禍之發生經過。而本件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之談 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綜合觀之,足認本件車禍 之發生過程應為,被告駕駛系爭鏟土機將鐵板升高欲掩蓋地 面上之坑洞時,適逢謝寶禎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過該路段,然 因該鐵板已為被告以系爭鏟土機升高,故與地面有一定之距 離,因而並非完整貼和於地面而有一定之危險性,惟被告亦 未於施工前於現場妥善設置各種足以提醒用路人之標誌,始 生本件車禍。是本件被告有於施工處未設置安全警告設施之 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⒋而本件審酌被告身為施工單位之施工人員,依前揭說明,本 有義務於施工前、在該路段妥善設置各種足以提醒用路人之 標誌,且該鐵板因僅為面之概念,並未具有足夠之厚度,故 其他用路人於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時,具有相當速度之情況 下,本即難以觀察或留意之,另自現場照片觀之,現場雖有 擺放三角錐,然該三角錐之功能應係作為減縮該路段之用, 功能上與提醒施工所應特別設置之標誌有所不同,且圖片中 仍有部分路段漏未擺放三角錐,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 責。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確有於施工處未設置安全警告設施之過失,因而使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碰撞被告所鏟起之鐵板,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619,228元,其中零件費用520,412元部分,原告已自 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50,857元(包含工資 費用60,492元、零件費用52,041元、烤漆38,324元),此金 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 ),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3月24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5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 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8,26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5,98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訴訟費用2,2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2年3月25日(下同)16時36分許 (影片第0至10秒) (以Potplayer軟體將畫面圖像旋轉90度播放)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動力機械(鏟土機,下稱系爭鏟土機),於影片第0秒間位於畫面右上方,朝向畫面右上方倒退,並於影片第10秒停止倒退。畫面上方之路面擺放兩個三角錐。 附圖1-1(影片第0秒) 附圖1-2(影片第10秒) 影片第10至25秒 系爭鏟土機於影片第10秒起向畫面右下方行駛,並於影片第14秒離開畫面拍攝範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影片第20秒間出現於畫面右方之順向車道,且車頭略微向左偏移,從三角錐之左方朝向畫面左上方直行。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畫面於影片第21秒間出現白煙且有碎片掉落於畫面右上方之路面,系爭車輛則於影片第22秒間從畫面左上方離開拍攝範圍。嗣白煙於影片第21至25秒間逐漸散去,顯示出畫面右上方之網狀線,網狀線之邊線位置,與兩個三角錐原本之擺放位置,三者為同一直線。白煙散去後,畫面上方僅剩一個三角錐且有位移。 附圖1-3(影片第10秒) 附圖1-4(影片第13秒) 附圖1-5(影片第14秒) 附圖1-6(影片第20秒) 附圖1-7(影片第21秒) 附圖1-8(影片第21秒) 附圖1-9(影片第21秒) 附圖1-10(影片第21秒) 附圖1-11(影片第21秒) 附圖1-12(影片第21秒) 附圖1-13(影片第22秒) 附圖1-14(影片第25秒)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附圖1-13

附圖1-1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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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