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879號
SJEV,114,重簡,879,2025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79號
原 告 鄧麗雲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
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
前某日,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4日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馮采白」,向原告佯稱:邀請加入群組會員,投資標的為
股票云云,並由「源通專線NO.108」協助處理投資事宜,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後於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
接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後,於同日1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交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
3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32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雖辯稱:伊也是受害者,我也沒有收
到錢,如果知道是被拿去詐騙,我一定不會出借行動電話門
號等情,然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憑之證
據及論述理由,合理有據,堪予採認,足見被告所辯上情,
非可採信,所為已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甚明。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