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發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複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被 告 莊○玲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8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5年6月1日結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陳○陽、陳○
月,嗣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於
113年11月5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又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
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72,873元,被告
之婚後財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13,092,489元,故原
告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2,509,808元{(13,092,489-8
,072,873)÷2=2,509,808}。
(二)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
原告分配額之事由:
1.原告係因支應兩造婚後之生活費用、子女教養費用、兩造長
男之醫療費用等,而須於臺灣工作,故兩造有分居之情形,
且一直以來,被告之稅賦皆係原告一併辦理繳納,兩造並無
民法第1010條第2項、第1089條之1、或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取得法院裁定書、通常保護令或暫時或緊急保護令之情形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應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
計算稅額,是被告表示原告不得合併申報,並使用配偶扣除
額之主張,除與法規範有所扞格外,被告進而主張本件有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
配額之事由等云云,即有所違誤。再者,原告使用配偶扣除
額與否,顯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無涉。且原告
係因當時相較於美國,在臺灣工作之薪資所得更高,不得不
獨留臺灣工作以賺取更多收入,且原告所賺取之薪資所得,
皆會於領取時先交付一半予被告,以支應被告及兩造子女之
生活費用,家庭經濟來源皆係原告賺錢支應,實無所謂婚後
倚靠被告娘家接濟之情形。被告確實為受原告扶養之親屬,
則衡酌原告對於子女之照顧養育、對家庭生活開銷等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實難因原告有使用配偶扣除額,即認原告對
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被告以此請求調整或免除分
配額等,並無理由。
2.原告賺取之薪資所得皆會先交付一半予被告,以支應被告及
兩造子女之生活醫療費用,且因兩造長男即為Emory醫院(
兩造長男就醫之醫院)之醫學系學生,Emory醫院基於前開
原因,已全部免除兩造長男高額之手術費、住院費等醫療費
用,可見並無被告需自行籌措長男醫療費用之情形。兩造初
到美國前幾年,固因兩造年紀尚輕,原告尚在就學,方由被
告娘家支助前幾年生活費用,然其後兩造婚姻生活30餘年間
之家庭子女生活教養費用,皆係由原告賺錢支應,原告對於
子女之照顧養育、對於家庭生活開銷,長達30餘年間之付出
與協力,非得因而遭否認。被告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主
張,即無理由。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808元,及自本件離婚確定日
(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之原告赴美求學及在美國生活期間,除由被告照顧
子女外,大部分開銷均係由被告娘家支援或由被告向娘家借
款支應,甚至長男陳○陽於97年間罹患腦血管相關疾病,高
額之醫藥費用亦係由被告自行籌措;此外,原告長年未負擔
被告之生活開銷,卻又於報稅時使用被告之儲蓄投資特別扣
除額及申報被告為扶養親屬而使用免稅額,以達節稅之目的
。原告自被告取得之利益已明顯超過2,609,472元,倘僅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有失公平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考量兩造婚姻存續期
間,不論是家庭開銷、子女照顧養育,均係由被告一手包辦
或向娘家求援,原告對於婚姻生活幾無貢獻,本件自應免除
原告之分配額。
(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75年6月1日結婚,嗣於113年11月5日於本院離婚和解
成立。
2.兩造同意以113年2月20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
。
3.兩造合意兩造本件應列入各自婚後財產計算範圍分別如附表
一、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1.被吿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情形,應免
除或調整原告分配額,有無理由?
2.原告得向被吿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75年6月1日結婚,嗣於113年11月5日於本院離婚和解成立
;兩造同意以113年2月20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
日,並合意本件應列入各自婚後財產計算範圍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被吿抗
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免除原告分配額,並無
理由: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
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
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
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
享其成而言。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
非前開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婚後財產分
配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
事,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
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吿辯稱兩造婚後大部分開銷均係由被告娘家支援或由被告
向娘家借款支應,長男陳○陽於97年間高額之醫藥費用亦係
由被告自行籌措,原告長年未負擔被告之生活開銷等語,雖
提出原告護照內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79年6月25
日賣匯水單、陳○陽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陳○
陽Emory醫院帳單明細為證(見婚更一卷第113-122頁),惟
觀上開原告護照內頁僅蓋有「零用金3,000」、「結匯金額
留學生學什費10,000」之印文,無法證明被吿父母與原告有
何贈與關係;上開賣匯水單所載之匯款人為被吿父母、收款
人則為被吿,至多僅能證明被吿於79年間曾收受父母匯款之
款項,然其匯款原因多元,無法遽以推論兩造婚後開銷大部
分均由被吿娘家支援;又前開陳○陽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Emory醫院帳單明細亦無法證明陳○陽之醫藥費用係由被
吿獨力承擔,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吿父母曾於經濟上支援兩
造及其子女,亦無法直接推論原告對兩造婚姻及家庭即無付
出及貢獻存在。
3.被吿又抗辯兩造已分居,原告申報所得稅時卻使用被告之儲
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申報被告為扶養親屬而使用免稅額,以
達節稅之目的,原告自被告取得之利益超過2,609,472元,
應免除原告分配額云云。惟原告以納稅義務人身分申報所得
稅,除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
仍應由原告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又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
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此觀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參以財政部就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
自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要件,需依民法第
1010條第2項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或依民法1089條
之1經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取得通
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者,有財政部104年12
月4日台財稅字第10404647251號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5頁),被吿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兩造有符合前開分居
各自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情形,原告合併申所
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依法將被吿列為扶養親屬及列舉
扣除額,並無利用被吿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亦與本件剩餘
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要件無涉,被吿此部
分抗辯,顯無可採。
4.綜上,被告雖抗辯兩造婚後之家庭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長期全部均為被吿娘家支援及被吿獨力負擔,原告並未付出
等語,然被吿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對兩造婚姻家庭毫無
付出及貢獻,前開所辯要難為採。又夫妻間就家務、經濟之
分擔,本無絕對之標準,端賴夫妻之協議或默契。故縱被告
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分擔之子女扶養及家庭經濟高
於原告,亦難執此即認原告對於婚姻家庭生活毫無貢獻或協
力,況家庭貢獻並非僅視收入及負擔家庭或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金額之高低決定。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
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無貢獻之情事,再參酌兩造
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自陳對家庭生活之付出,以及兩造
經濟能力,本件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應予調
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吿於基準日之113年2月20日現存婚後財產總額為8,
072,873元,被吿於基準日之113年2月20日現存婚後財產總
額為13,092,490元,業如前述。被吿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為
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019,617元(計算式:13,092,49
0元-8,072,873元=5,019,617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差額,洵屬有據。據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額2分之1即2,509,809元(計算式:5,0
19,617×1/2=2,509,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請求
被吿給付自離婚確定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吿抗辯應免
除原告分配額,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509,809元,及自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
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原吿於113年2月20日現存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永康網寮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87,324元 2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84,798元 3 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883,147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6,135元 5 富邦人壽金多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655,529元 6 群益債券(00937B) 157,200元 7 直得公司股票(1597) 223,380元 8 精元公司股票(2387) 552,600元 9 明泰公司股票(3380) 374,500元 10 旭軟公司股票(3390) 56,700元 11 崇越公司股票(5434) 5,460元 12 瑞儀公司股票(6176) 281,000元 13 盛群公司股票(6202) 610,000元 14 立端公司股票(6245) 438,900元 15 佳邦公司股票(6284) 80,800元 16 紘康公司股票(6457) 276,000元 17 惠光公司股票(6508) 68,400元 18 宏全公司股票(9939) 426,000元 19 神盾融券(6462) 285,000元 合計 新臺幣8,072,873元
附表二:被告於113年2月20日現存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2,318,480元 (買賣價金15,650,000元-母親贈與款項3,331,520元=12,318,480元) 2 台南安平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857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65,838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外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折合新臺幣為141元 5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含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 36,978元 6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264元 7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款 折合新臺幣為5,798元 8 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24元 9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折合新臺幣為287元 10 合作金庫帳戶存款 1,672元 11 國泰人壽帳戶存款 折合新臺幣為576,921元 12 合勤控公司股票(3704) 76,839元 13 盛群公司股票(6202) 4,392元 合計 新臺幣13,092,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