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喬田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4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26號),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4
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喬田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呂喬田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時,上網結識真實身分不詳,LI
NE暱稱「胡曉曉」之人士,,經「胡曉曉」表示願其與呂喬
田結婚,但呂喬田應提供帳戶供其儲蓄結婚基金,並將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對方保管云云。呂喬田為輕度智能障礙患
者,雖對事理判斷能力稍差,固難期待其認知或已預見此恐
為詐騙集團徵騙他人人頭帳戶手法,但仍知金融機構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某統一超商,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8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而
提供予「胡曉曉」,及「胡曉曉」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李明漢」之人,而供其等使用附表一各金融
帳戶;嗣不詳不法份子詐騙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並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呂喬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
偵字第3026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
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
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即不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移送併辦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等罪嫌,然依被告所提臺北長庚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可見被
告於出生後不久即經診斷有心智缺陷,於114年2月3日進行
神經心理檢查,經診斷被告自幼成長階段即有中樞神經發育
不全,智力功能(如語言理解、非語文推理、工作記憶、訊
息處理速度)、適應功能(如溝通、理解他人想法及感受)
皆有缺損,屬輕度智能不足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憑。而被告早於105年間即經本院裁定為輔助宣告,有本院1
05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足佐,從而依被告智識程度,
雖可認定其應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乙節,然實
難期待其可認知或已預見「胡曉曉」以儲蓄結婚基金為由要
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恐為詐騙集團成員徵用人頭帳戶之
手法,即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胡曉曉」、「李明漢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則依上開
說明,應僅論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職是,移送併辦意
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誤
會,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8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
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各被害人經本院
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又被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
,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被告之病歷、診斷證明
書及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暨被告
之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被告目前從事清潔工,但都是
打零工比較多,月收入約3萬3千元,東南科技大學企業管理
系畢業,被告沒有與父母同住,其母親再婚,父親不知道去
向,被告1歲多就開始這樣,都是我在扶養被告長大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
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㈣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各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加以 被告罹有上述身心缺陷,本院審酌其遭利用,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是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 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8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陳準明 (提告) 於113年2月下旬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金管會專員,佯稱:欲解除帳戶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2 江坤穎 (提告) 於113年2月底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要彩券明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4分、8分、9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2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張雅棠 (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理財專員,佯稱:如欲投資,需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44分、46分許匯款5萬元、4萬2,326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4 蔡智明 (提告) 於113年3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伊甸基金會、銀行客服,佯稱:欲投資eBAY商城商品平台,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準明 (提告) 113年4月3日警詢(偵32426卷第24頁至第26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2426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5頁) 2 江坤穎 (提告) 113年4月4日警詢(偵32426卷第50頁至第51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26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70頁) 3 張雅棠 (提告) 113年3月27日警詢(偵32426卷第71頁至第73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26卷第75頁至第91頁) 4 蔡智明 (提告) 113年8月10日警詢(偵3026卷第17頁至第23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26卷第24頁、第33頁至第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