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79號
TYDM,112,原訴,7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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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以丞


吳伯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潘仕


宋家和



陳相錡



彭吉宏 (已歿,原名彭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庚○○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四、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五、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六、壬○○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辛○○、甲○○、癸○○、乙○○、庚○○、壬○○與少年林○廷(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齊○詒(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林○宸(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少年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丁○○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緣少年林○廷
少年戊○○(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生有嫌隙,少年
戊○○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
超商四維門市(下稱全家超商),將該超商購買之奠儀包5個交
給少年林○廷,復向少年林○廷辱稱「死破麻」等語後離去,再於
同日凌晨2時51分許,持少年張○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藉
詳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包一包給狗幹、鮑鮑換包包」
簡訊予少年林○廷,少年林○廷不堪受辱,以電話聯繫乙○○糾眾前
往。乙○○除與庚○○一同前往外,乙○○再直接或輾轉通知甲○○、癸
○○、少年丙○○、少年林○宸、少年齊○詒及少年丁○○前往,渠等明
知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前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或互為邀集、通知友人到場查看、援助而發生衝突,顯
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少年戊○○
或其他在場之人發生肢體衝突,乙○○、庚○○、壬○○及丙○○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而甲○○、癸○○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集結在前址全家超商
四維門市前,由乙○○、庚○○、少年丙○○以腳踢方式下手毆打少年
戊○○,此間甲○○、癸○○皆在場助勢。嗣後其等為免影響全家超商
之營業,乙○○、庚○○、甲○○、癸○○及壬○○與少年林○廷、丙○○、
少年齊○詒及少年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同
日凌晨3時32分許,將少年戊○○強押至桃園市楊梅區五福街公共
場所即五福公園,以上開非法方法妨害少年戊○○離去之權利,其
等至五福公園後,乙○○再聯繫辛○○、張健銘張健銘部分,另行
偵辦)趕往現場會合,辛○○亦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趕赴至五福公園,而辛○○則在不詳之人
共同圍毆少年戊○○之際在場助勢,其等以此方式妨害社會安寧及
公共秩序之維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庚○○坦承妨害秩序及強制等犯行,而被告辛
○○、甲○○、癸○○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
:我是接到張健銘的電話要我先過去,我也沒有問到現場
的目的,我到公園的時候他們已經吵起來了,我就快點去
把人拉走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原本跟癸○○、丙○○及
林○宸在中壢的另外一個公園,後來丙○○接到電話,跟我們
說要去全家便利商店買飲料,到全家便利商店我就就去廁
所,然後買飲料,我有問丙○○發生什麼事,但丙○○都沒有
說,後來他們有去公園,我是跑到旁邊的廟我沒有去公園
,丙○○離開時走過來廟這邊,我們就一起離開等語;被告
癸○○則辯稱:我當時與甲○○及丙○○在另外一個公園,丙○○
接到電話要去全家買飲料,到了全家超商看到有人吵架罵
髒話,後來我跟甲○○在同一個廟,公園的事我沒有看到等
語。經查:
  ⒈少年戊○○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四維門市,因與少年林○廷發生口角紛爭,被告甲○○、癸○○、乙○○、庚○○及壬○○先後前往全家超商,被告乙○○、庚○○及少年丙○○在全家超商前腳踢少年戊○○,其後少年戊○○遭帶至桃園市楊梅區五福街之五福公園,辛○○及張健銘於接獲通知後亦前往五福公園,而少年戊○○在五福公園亦遭毆打等情,業據被告辛○○(見少連偵卷第27-31、341-34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31頁)、被告甲○○(見少連偵卷第53-57、344-345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31頁)、被告癸○○(見少連偵卷第81-85、345-346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32頁)、被告乙○○(見少連偵卷第105-108、346-34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30-231頁)、被告庚○○(見少連偵卷第117-12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20-122頁)、被告壬○○(見少連偵卷第129-131、383-38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3-44頁)於警詢(被告癸○○、乙○○警詢部分未用於證明被告甲○○)、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少年林○宸(見少連偵卷第163-167、331-332頁)、丙○○(見少連偵卷第187-191、331-332頁)、林○廷(見少連偵卷第211-214、327-329頁)、丁○○(見少連偵卷第223-226、325-320頁)、齊○詒(見少連偵卷第239-242、332-334頁)、戊○○(見少連偵卷第249-251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87-199頁)於警詢(少年戊○○、林○宸及丙○○未用於證明被告甲○○)、偵查、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有關被告甲○○、癸○○部分:
   ⑴被告甲○○、癸○○與少年林○宸及丙○○原在桃園市中壢區之
振興公園,距離案發之全家超商約有7至8公里,騎乘機
車至全家超商約需16分鐘,此有goolge地圖列印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5頁),惟若其等僅為購買
飲料,何需遠赴16分鐘車程之全家便利購買者,衡與常
情不符,顯見被告甲○○、癸○○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實非無
疑。再參酌被告甲○○在全家超商時有聽見大聲吵架及碰
撞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
卷第54頁),再當時在全家超商之客席區約有5、6人圍
住少年戊○○,少年丙○○並有推打少年戊○○,此時被告甲○
○則在一旁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全家超商監視器無訛(見
本院原訴卷一第292之17頁),而被告癸○○雖未進入全家
超商,但親見少年丙○○在全家超商前,先與一群人講話
後即衝進去全家超商,並在客席區吵架、罵髒話等情,
亦據被告癸○○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82頁),
則依據前開勘驗結果、被告甲○○及癸○○之供述情節,被
告甲○○及癸○○甫至全家超商時即可知悉少年丙○○將與人
發生衝突,實非單純購買飲料,則被告甲○○、癸○○在公
共場所,突然見聞同行者與其他不詳人施以暴行,但並
未儘速遠離或報警處理,反而係在旁等待,可知被告甲○
○及癸○○均知悉此行乃在藉端尋釁或滋擾秩序。再被告乙
○○、庚○○當時在現場雖對特定人施強暴之行為,然客觀
上實已足使在場經過之人感受到暴力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狀態,且被告甲○○、癸○○於前開之人下手實施強暴之
際在場,已給予在場之被告乙○○、庚○○等人精神或心理
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其等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予認
定,自應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責。
   ⑵被告甲○○及癸○○見少年戊○○遭被告乙○○、庚○○、壬○○及少
年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帶離全家超
商前往五福公園之際,被告甲○○、癸○○仍持續跟追在後
,任憑同行之人將少年戊○○帶至五福公園,妨害少年戊○
○自由離去權利,顯然被告甲○○及癸○○與被告乙○○、庚○
、壬○○、少年丙○○等眾人具有一致對少年戊○○違犯強制
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甲○○、癸○○雖辯稱其無妨害自由之
意,但其等若無妨害自由之意,大可於見在全家超商第
一次施暴時,即行自行離去,何須一路跟隨。且被告甲○
○及癸○○已在全家超商目賭衝突過程,其等應可知悉少年
戊○○遭帶離全家超商應非出於自由意思,再參諸全家超
商與五福公園距離約240公尺,步行約需4分鐘,此有goo
lg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3頁),
在長達4分鐘路程中,被告甲○○及癸○○猶無不知少年戊○○
係遭強押至五福公園之可能,而況少年戊○○遭帶往五福
公園後,被告甲○○及癸○○均在五福公園旁之廟宇等待並
未隨即離去,反而係待少年丙○○自五福公園返回時再行
一同離去等情,此據被告甲○○及癸○○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31-232頁),顯見被告甲○○、
癸○○除一路跟隨外,更在五福公園旁之廟宇等候至結束
,是以綜觀上情,堪認被告乙○○、庚○○、壬○○等人當場
對少年戊○○為前開強制行為均非逸脫被告甲○○、癸○○等
人意思之範圍,被告甲○○、癸○○均具有視他人行為為自
己所為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犯,彰彰明甚。
  ⒊有關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雖辯稱到場前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然被告
辛○○到場後因見吵架之情而將人拉開,且有問被打的被害
人狀況等情,業據被告辛○○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
三第47-48頁),惟被告辛○○若非到場前即已知悉現場之
狀況,被告辛○○斷無可能上前拉開,更不可能於被害人遭
毆打後而上前關心,蓋一般人突見上開衝突之情,乃避之
唯恐不及,豈有上前拉開,甚或關心被害人者,衡與常情
不符,是被告辛○○辯稱不知發生何事乙節核無足採。
  ⑵被告辛○○於偵查時供述:我到的時候知道處理他們的紛爭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41頁),則被告辛○○於到達五福公
園時,被告辛○○既已知悉係為處理糾紛,即可預見在五福
公園將發生鬥毆之危險,然被告辛○○並未離去, 反而留
滯在現場並目賭少年戊○○任人毆打,此據被告辛○○於警詢
時供述:我開車載張健銘過去了解狀況,少年戊○○就說他
是正義會的,可是他說的人都說跟他沒關係,所以會打他
…都是以拳頭毆打,並不是一直毆打,都是打到倒地後停
手,然後被害人站起來之後問他問題,可是被害人一直保
沈默,其他人就又生氣的毆打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8
、29頁)即可自明,被告辛○○當時應明確認知現場狀況已
處於失控且己方到場之人隨時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情
狀,而被告辛○○雖未下手毆打,但其在場之行為已屬壯大
己方聲勢,並迄於少年戊○○遭毆後離去時,被告辛○○始終
在場並未離去現場之舉以觀,實足認定被告辛○○係基於妨
害秩序之故意而在場助勢甚明。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甲○○、癸○○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惟前開說明僅見被告辛○○、甲○○及癸○○在場,並無證
據證明其等有傷害少年戊○○之行為,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證被告辛○○、甲○○、癸○○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尚無
從對其等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庚○○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
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同時有刑法總則加重及
刑法分則加重)之適用,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
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庚○○踐行告知義務,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㈣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甲○○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
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辛○○、甲○○及癸○○相關法條及權利,無礙於
被告辛○○、甲○○及癸○○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甲○○及癸○○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以及被告乙○○與庚○○以一行為觸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皆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癸○○均
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被告乙○○及庚○○均從一重論以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㈦被告乙○○、庚○○、壬○○及少年林○廷、丙○○暨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強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癸○○與乙○○、庚○○、壬○○、少年林○廷
丙○○、少年齊○詒及少年丁○○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就強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㈧刑之加重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
辛○○、甲○○、癸○○及乙○○行為後,民法第12條業經立法院
修正,原先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
。」,並經總統公布,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
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辛○○、甲○○、癸○○、乙○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
。然查:被告辛○○、甲○○、癸○○、乙○○於110年12月14日案
發時均為僅年滿18歲、尚未年滿20歲,依據舊法之規定並
非成年人,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被告庚○○部分:
  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
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二種加重
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
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
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
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
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
  ⑵被告庚○○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林○廷(00年
0月生)、少年齊○詒(00年0月生)、少年林○宸(00年0
月生)、少年丙○○(00年0月生)、少年丁○○(00年00月
生)及被害人即少年戊○○(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查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而被告庚○○與少年丁○○係男女朋友,且與少年林○
廷、齊○詒係友人,具有一定之情誼,並有相當之相識程
度,而被告庚○○接獲通知到場後已知悉少年林○廷與戊○○
間發生口角糾紛,並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
第120頁),衡情被告庚○○於本件案發時均知悉同案少年
丁○○、林○廷、齊○詒及被害人戊○○年紀均尚未滿18歲,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應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僅因細故,被告乙○○、庚○○於接獲通知後到場,並對少年戊
○○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行為,而被告辛○○、甲○○及癸○○為妨
害秩序犯行時在場助勢並實施強制行為(辛○○無強制行為)
,已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乙○○及庚○○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辛○○、甲○○
及癸○○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危害、參與程度,暨被告等人於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庚○○以外之被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同 案被告等人各自到場,在場下手對被害人戊○○實施強暴及 強制行為,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及宏於114年3月4日死亡乙情,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489頁)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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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