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20號
TPHV,112,抗,320,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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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木蘭卡(MURANKA EBERHARD PETER 德國籍



代 理 人 施芸婷律師
相 對 人 智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CHI CAPITAL
MANAGEMENT CO.,LTD.)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一一
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登記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
億伍仟肆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零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億伍仟肆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零參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
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8年間以
美金500萬元購買由Chi Capital Holdings Ltd.(英屬維京
群島公司,下稱CCH公司)發行、Chi Capital Securities
Ltd.(香港公司,下稱CCS公司)承銷,年息1.8%固定收益
資本保證型債券(Fixed Return Capital Guarantee Note
),債券期間自108年7月1日到109年4月1日,伊依指示於10
8年6月26日將美金500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億5,600萬元存入其指定之相對人開
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相對人台新銀行帳戶)。
108年合約到期後,伊未贖回本金及利息,在Chi Capital所
轄企業(下稱CC企業)建議下直接將108年合約之本金再次
進行新的合約,購買由CCS公司發行,年息0.6%固定收益資
本保證型債券(Fixed Return Capital Guarantee Note)
美金500萬元,期間自109年4月1日到111年6月1日,CC企業
未在上開合約到期後返還本金及利息,合計美金515萬1,568
.49元,依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時,臺灣銀行
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9.935元計算,美金515萬1,568.
49元換算為新臺幣1億5,421萬2,203元。因CCS公司未經我國
許可登記,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相對人以CCS
公司名義與伊簽約,並協同CCS公司履約,故相對人與CCS公
司應就1億5,421萬2,203元(下稱系爭債權)對伊負連帶責
任。又相對人之資本額僅1,000萬元,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
,另案假扣押聲請人文禮客亦請求相對人給付2億1,589萬7,
084元,且CC企業主要資產在香港,屬於我國法律無法管轄
之地,即使伊日後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强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第1項、第52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億5,421萬2,20
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倘釋明有所不足,並願供現金或同
面額之銀行無記名登記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釋明,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伊供擔保後,就
相對人之財產於1億5,421萬2,20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伊於108年間以美金500萬元購買由CCH公司發行
、CCS公司承銷,年息1.8%固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債券
期間自108年7月1日到109年4月1日,伊依指示於108年6月26
日將美金500萬元轉換成1億5,600萬元存入系爭相對人台新
銀行帳戶。108年合約到期後,伊未贖回本金及利息,再購
買由CCS公司發行,年息0.6%固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美金5
00萬元,期間自109年4月1日到111年6月1日,CC企業未在上
開合約到期後,返還本金及利息,因CCS公司未經我國許可
登記,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CC
S公司就1億5,421萬2,203元對伊負連帶責任等語,業據提出
CC企業內部關聯圖、CCH公司111年2月4日聯合公告、中國移
動多媒體廣播控股有限公司111年7月份公報、香港政府ICRI
S Chi Capital Securities Ltd.2022年最新Annual Return
表格、抗告人與CCS公司於108年、109年簽署之英文合約(
下合稱系爭合約)及中譯本、台新銀行108年6月26日存入匯
條、抗告人在CCS公司帳戶明細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司裁全
卷第10、12至21、24至28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堪認抗
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但得由
抗告人供擔保以補其不足。
 ⒉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CCS公司,伊非
系爭合約當事人,與CCS公司為各自獨立法人,抗告人從未
向CCS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債權本息,不得逕對伊聲請假扣押
云云。然相對人不爭執抗告人依系爭合約交付之投資款均匯
至系爭相對人台新銀行帳戶,而CCS公司在我國未經許可登
記,是否該當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由
相對人與CCS公司負連帶責任,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
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不影響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有
無釋明之判斷,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資本額僅1,000萬元,與系爭債權相
差懸殊,另案假扣押聲請人文禮客亦請求相對人給付2億1,5
89萬7,084元,相對人之負債顯然大於其資產,即使伊日後
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强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文禮客對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抗告狀(下稱系爭文禮客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狀及抗告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司
裁全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相對人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之額定資本為1,000萬元,參以相
對人提出之112年6月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中之現金及約當
現金為149萬455元、金融資產為5,571萬8,843元、預付款項
為4,810萬1,111元,應收關係人款項為1億240萬元,非流動
資產為127萬3,592元,惟應收關係人款項是否能全數收取,
尚屬未定,自難逕認該部分款項得作為抗告人取得本案勝訴
判決確定後求償之用,扣除此部分資產後,相對人之剩餘資
產僅有1億658萬4,001元。又依系爭文禮客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聲請狀及抗告狀所示,文禮客另請求相對人給付2億1,589
萬7,084元,顯見相對人之現存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
足見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雖其釋明尚非完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從而,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 對人為抗告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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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