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75號
原 告 李縈蓁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訴字第246、713、76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6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呂振麒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振麒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並由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與呂振麒再於112年2
月21日以系爭門號、被告之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等資料,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及MAX平台會員。嗣後詐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與伊聯繫,並向伊佯稱只要申請
專戶並先匯款,即可操作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
7日早上9時27分、9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合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後被告以臨櫃提款及持提款
卡單獨或與呂振麒共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後,交予
呂振麒收受,至系爭帳戶內其餘款項則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入
被告MAX平台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轉匯一空。伊因遭詐騙
,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復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交予呂振麒,與呂
振麒之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在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平台會員 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對於原告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及伊於112年3月7日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不爭執 。惟伊不曾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僅曾提供提 款卡予呂振麒,且伊臨櫃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予呂振麒,伊也 是受害者,並無詐騙之犯意及行為,亦未參與詐騙,更未取
得上開10萬元,自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1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10萬元,並將該金錢匯入 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 認屬實。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於112年2月或3月申辦 系爭帳戶,是公司要用,培養伊與銀行的信用往來;伊於11 2年2、3月某日在伊文衡路住處附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面交給「阿凱」(按即呂振麒,下同),但伊不知道「 阿凱」的全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2688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凱」,其於本院審理中反於先前之陳 述,辯稱不曾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信。被告雖辯稱:伊提供提款卡給呂振麒 ,係為讓呂振麒去領錢幫伊買貨云云,然其此一說詞,未據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又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 行隱匿詐騙所得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 ,以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學歷,從事水產批發,曾任職中華 電信,自24歲起開始工作等情(見偵卷第43頁),並非毫無 社會及工作經驗,應可合理判斷其遽予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可能使系爭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而能 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乃被告仍在不知「阿凱」全名及MaiCoin、MAX平台之情 形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卷【下稱刑卷】第55頁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供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尚非 毫無預見,應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㈢被告於112年3月1日、3月7日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各80萬元及 30萬元,均交給呂振麒,為其所自陳(見刑卷第144頁,本 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並非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更 前往提領金錢,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仍與呂振麒 共同掌控系爭帳戶之控制權甚明。又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先稱 :伊曾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給呂振麒2次,有一筆是112年3 月1日80萬元,另一筆是112年3月7日30萬元,80萬元是伊拿 出來給員工買貨的錢,這筆錢是伊自己的,是伊從聯邦銀行
轉入的,30萬元則是伊拿出來買貨用貨的交給呂振麒,是伊 從市場收到的現金存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6頁), 嗣於刑案審理中改稱:伊先後2次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 ,係因為呂振麒信用不好,叫伊幫他領錢,據呂振麒表示這 些錢是他與其他人拆夥後的錢等語(見刑卷第53至54頁), 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自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3頁),系爭帳戶於11 2年2月21日開戶時僅存入1,000元,在另一被害人余金子於1 12年3月1日早上10時47分許匯入80萬元以前,帳戶內僅有餘 款1,067元,而待余金子及另一被害人謝金澤於同日匯入各8 0萬元、50萬元,及其餘被害人陸續匯入金錢後,即由被告 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112年3月7日下午2時56分 許自系爭帳戶提領各80萬元、30萬元,互核被告自承其不認 識原告及上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4頁,偵卷第55頁),足 見被告在明知系爭帳戶內有不明大筆款項匯入,且此等款項 均非其所有之情形下,仍未先弄清他人匯款原因為何、是否 誤為匯款,即遽予提領交予呂振麒,果非被告早已知悉系爭 帳戶係供詐騙使用、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實難想像 被告竟會如此不在意、輕舉妄動。是自上情觀之,被告除主 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外,更與呂振麒間有意思聯絡、 行為分擔。參以刑事部分亦同此認定,被告所涉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6、71 3、767號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 明無訛,益徵被告與呂振麒間有詐欺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行 為分擔。是被告猶執詞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 云,要無可採。
㈣呂振麒等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10萬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呂振麒使用,復 於原告匯款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與呂振麒間有意思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應與呂振麒等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徒 以其未取得上開詐騙所得,而謂原告不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10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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