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4年度,172號
FSEV,114,鳳小,17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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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72號
原 告 陳文
被 告 羅淯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2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
某分行,將其所有之MaiCio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之入金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MaiCion帳戶),設定為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MaiCion帳戶合稱系爭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於112年5月29日或30日之21時至2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
門口,將其所有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MaiCio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詩婷」於11
2年5月10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手機通訊軟體LI
NE與與原告結識,佯稱可教導原告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一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6月2日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98,000元至MaiCion
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之帳號遭盜用,被告也是受害人而不應
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96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
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M
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堪認屬實。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之帳號遭盜用,其也是受害人而不應負
全責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刑案中自承其係為辦理貸款,因而於112年4月7日辦理
前述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一銀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
58至59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卷【下稱396
號卷】第165頁),可認被告將MaiCoin帳戶設定為一銀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係為被告所辯稱之申辦貸款目的,而一般人
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
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
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
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
用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亦無特別為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
,前情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前揭
資料時,已為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前曾從
事汽車銷售之工作(見396號卷第165頁),可知被告除有一
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
稱不知。
 ⒉況被告於刑庭審理中供稱:本案以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當
時沒有要求提供帳戶的密碼等語(見396號卷第164頁),是
被告過去既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當知悉如為正常、合法
之貸款辦理,申請者並無須一併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需要;
且被告又於刑案中供稱:對方說幫其洗流水漂亮一點,讓銀
行看比較好過件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見396號卷第164
頁),顯見被告知悉對方係以製造金融帳戶內不真實資金流
動之方式,而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
目的,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當之方法以及帳戶內之款
項恐涉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另參以被告於刑案
中供稱:其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本來行員不讓其設
定並叫其不要被騙,但其因需要用錢而跟行員盧很久並說這
個不是詐騙,才讓其設定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則被告
經銀行行員提醒後,當已預見前揭辦理貸款設定約定轉帳,
可能涉及不法,卻仍執意為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
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不詳之人,
足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際,對於系爭帳戶嗣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
節,有所預見。
 ⒊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資料遭竊或
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有
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
達成其犯罪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觀諸一銀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396號卷第34至70頁),原告遭詐騙後之款項匯款至
一銀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遭轉匯至MaiCoin帳戶,顯見該詐
欺集團向原告為詐騙時,確有把握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
戶不致遭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金融帳戶之資料係由竊
取或拾獲而來之情形下,尚難發生。
 ⒋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而辦理貸款通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然查
,被告於刑案中供稱不知道聯繫申辦貸款事宜以及交付帳戶
資料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396號卷第165頁)
,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卻在
與對方非熟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未加查證對方
詳實年籍資料及相關公司資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實
已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被告對系爭帳戶資料
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
,足見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執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圖等語
,要無足取。 
 ㈣依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
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
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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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