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吳瑞中
被 告 朱惠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152元,及其中新臺幣149,250元自民
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1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
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52,152元(含本金149,2
50元,及計至114年2月20日止之利息302,902元)未還。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歷史帳單、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0、13至18、1 9至21、45至51、11至12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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