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招啟忠
被 告 王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王○○為姊妹,並同為高
雄市○○區○○路00號「國家公園大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張貼大字報於原告之汽車
擋風玻璃上,造謠原告欠債、品德卑劣、狼狽為奸,並多次
投信於系爭大樓住戶之信箱,以不實訊息污衊、恫嚇原告,
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於112年12月6日張貼大字報在原告汽車上,
因伊與王○○有糾紛,才寫上開文書,又因原告欲參選管委,
伊認為原告品格很差,投信勸鄰居不要投他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旨
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上,至於
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
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基準,
類推適用至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審查,可得行為人之言論損
及他人名譽時,若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
,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縱
使為真實,亦屬違法。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張貼如本院卷第1
3至15頁及第121至123頁之大字報(下稱系爭大字報)於原
告之汽車擋風玻璃上,以及將如本院卷第17至21頁之信函(
下稱系爭信函)寄發至原告同棟住戶之信箱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張貼汽車上之照片、置放信箱上之信封照片(本院卷第
13頁、第125頁至12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
卷第11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觀諸如系
爭大字報、系爭信函所示內容均有指名道姓所述行為者均有
涉及原告,而系爭大字報揭示原告姓名,其內容指摘原告及
其配偶對被告利用、傷害、詐財、霸凌、品德卑劣等語;系
爭信函內容則指摘原告品德卑劣、披著羊皮的狼,原告及其
配偶狼狽為奸、蛇鼠一窩、謊話說盡壞事做絕等語,又細譯
系爭大字報、系爭信函所示內容之整體脈絡,並衡諸詐財、
品德卑劣、霸凌、披著羊皮的狼,依我國社會通念是形容人
的貶意詞彙,可認被告前開文句實屬指摘原告道德有虧,客
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被告將如系爭信
函內容寄發至原告同棟住戶共計6戶,為被告所自承(本院
卷第118頁),已屬將該等內容置於該等住戶可隨時知悉之
情境,且收受系爭信函之住戶,均有向原告反應此情(本院
卷第118頁),而系爭大字報張貼於原告車輛擋風玻璃上,
客觀上亦足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是上情均
已符合前揭侵害名譽權使第三人知悉之情形。被告固辯稱係
因原告要競選管委會,其欲讓其他住戶不要投票給原告云云
,惟前揭被告指摘之內容均難認為真實或依其所提出之證據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況如系爭大字報、系爭信函內容縱
為真實,亦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揆諸前揭說明,
不足據以阻卻違法。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張貼系爭大字報於
原告車輛擋風玻璃上、投信系爭信函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
判例意旨)。本件兩造為二等親屬關係,均屬同社區之住戶
,或因原告之配偶與被告間家族糾紛致衍生本件事端,然被
告縱有出於不吐不快之目的,其竟未思以具體、中性之文字
為之,反以張貼系爭大字報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閱讀,或投
放系爭信函於兩造以外之其餘住戶均得閱讀前揭文字,並損
及原告之名譽權,其所生之損害程度並非微小,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有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因
名譽權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