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11號
原 告 陳韋銘
被 告 尤思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花小字第66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2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光化門市,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8月間對原告佯稱需要配合更改捐款設定,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4日22時22分匯款2萬9,988元
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但我提不出對我有利的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8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558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5頁)。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
匯款2萬9,988元至系爭帳戶,亦經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
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
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
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獲悉提供銀行帳戶,毋庸提
供勞務或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此顯與
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
顯然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社會之薪資結構迥異而不合常情
,如此顯然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合理推
知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
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然被告仍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予詐騙
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
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
無過失。復被告辯稱其亦係受騙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9,988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
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花小卷第
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命身為詐欺犯罪被
害人之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應待本案確定後,由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被告徵收前述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