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鋼材或損害賠償事件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807號
KSEV,113,雄簡,1807,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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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全合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昇宜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潘方合
被 告 光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
批號之各式鋼材共9,109.91公斤(下稱系爭鋼材,詳如附
表《需退回》板件數量/片一欄)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2,616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767條、第511條、第263條、第259條、第591條2
項;第263條;第259條1款、第179條、184條1項前段)。嗣
於本件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70元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91條
2項、第179條、第184條1項前段,擇一判決)。其訴之變更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核
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陸續因加工之需要,與被
告協議,自110年7月14日、7月15日、7月21日運送並寄放各
式鋼材及零件委託被告加工,在被告陸續加工交貨予原告
收並收取承攬酬金後,被告仍剩餘總重9,109.91公斤,價值
315,970元之系爭鋼材尚未領回。經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左
右向被告表示要求返還剩餘材料時,被告竟表示無系爭鋼材
可歸還。兩造之加工契約應為承攬及寄託之混合契約,方式
為原告提供各式加工所需鋼材暫放被告處所,被告依原告之
指示將寄送之各式鋼材原料加工並出貨予原告指定處所
故兩造乃寄託關係及承攬關係,原告已於111年11月28日以
律師函表明應予返還系爭鋼材,已終止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
。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鋼材,應認系爭鋼材已遭被告無正當
理由侵吞或挪用他處,依民法591條,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或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鋼材之財產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將原
告所寄放之系爭鋼材逕行處分而獲有不當利益,造成原告之
損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適用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三法律關係屬競合關係,請鈞院擇一判決。是被告上揭行為
已違反民法第591 條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亦
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併應負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責任,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9
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
315,97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原告有因委託被告加工之需要,於110年
7月14日、7月15日、7月21日共3日交付鋼材及零件委託被告
加工(焊接),然被告於110年8月間已陸續完成加工並已全數
交貨予原告收取並收受承攬酬金,是原告已無任何鋼材及零
件放置於被告處所而待加工,原告主張系爭鋼材被告尚未
還乙節,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㈡雖原告提出證一出貨
單,然上開6張出貨單上均無重量之記載,且編號005403及0
05406之出貨單上之「構裝接收人」欄內亦無接收人之之簽
名,是被告否認有收受該2筆出貨單之上記載之貨物。此外
,被告已加工完成並交貨予原告,是被告有開立統一發票6
張之總金額為522,900元予原告,再加原告所匯入合作金庫
銀行萬丹分行(戶名:光鑫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426,795元款項,足以證明原告在110年6月至
10月間,早已支付被告近百萬之承攬工程款項,益徵被告在
110年6月至10月間就原告於110年7月14日、7月15日、7月21
日所出貨之零件已加工完成並交貨,否則原告為何願意支付
款項予被告。㈢原告自陳被告僅交付鋼柱69支部分,此部分
品項應屬110年7月27日之統一發票所示(品名:鋼構製作
數量:69支;金額:108,675元)。但被告於110年7月3日及
同年8月5日亦有分別交付原告鋼構製作22支及242支,則原
告主張被告僅交付69支鋼柱云云,實非事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鋼材,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鋼材予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
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589 條、
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解釋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本件寄託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
事人之真意,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
目的及兩造往來之前例,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而為判斷
 ⒉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系爭鋼材予被告,然為被告所爭執,依首
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確有交付系爭物品予被告此一有利
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出貨單及照片(見本
院卷第15-17、23-39頁)主張其有交付如附表入料數量/片
一欄所載之數量貨物,然被告否認有收受編號005406之出貨
單上貨物,觀之上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上並無
被告或其員工在「構裝接收人」一欄上簽名,而上開出貨單
上雖有簽署「許」一字,然被告否認為其所簽署,而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編號005406號出貨單上之貨物,
衡情,依原告所提其餘4張出貨單(編號005404、編號00540
7、編號005408、編號005430),被告員工確實會在「構裝
接收人」一欄簽名,是此,若原告有交付被告編號005406號
出貨單所載之貨物,理當會要求被告職員簽收,然上述編號
005406號出貨單並無被告職員簽名,是原告主張有交付編號
005406號出貨單所載之貨物乙節,是否為真,實有可疑。
 ⒊再者,雖原告另提出總表、分表及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7頁)主張原告確有交付如附表入料數量/片一欄所載之數量
貨物及被告僅交付原告如附表《需退回》板件數量/片之物,
另主張因被告原本應製造11種構件而取得11種構件之零件,
各構件原告均以構件之立體圖顯示各零件之組合位置,前7
種構件被告有出貨,後4種構件被告沒有出貨,是以被告應
返還未施工之零件即系爭鋼材云云。惟被告否認上述總表、
分表及圖面等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
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
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然否認上述總表、分
表及圖面上記載內容之真正,則依上該說明,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總表、分表
及圖面之所載之項目數量真正,或經被告同意,要難僅
依原告自行製作總表、分表及圖面遽認原告有交付如附表入
數量/片一欄所載之數量貨物,而被告僅交付原告如附表《
需退回》板件數量/片之物等情。
 ⒋此外,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受託施作之項目為11種構件,共
需10種零件,而依原告提出上述圖面,每種構件至少需7-10
種零件組合,可見並非簡易或制式組裝,且原告自陳構件均
為客制化,則原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理當會要求被告在圖
面上簽署以保障權益及確保被告可順利按圖施作構件,然原
告並未為之,僅事後提出自行製作上開文書,原告所為與常
情有違。是此,要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總表、分表及圖面認定
原告有交付如附表入料數量/片一欄所載之數量貨物,而被
告僅交付原告如附表《需退回》板件數量/片之物,遽認被告
負有系爭鋼材之義務。是此,既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
系爭鋼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鋼材之價額315,970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另證人即原告員工潘方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請提示
原證一發貨單及照片)這些貨品有無被告公司手上?) 這
些貨品都有進到被告公司」、「 (請提示原證一發貨單及照
片)是向誰進的貨品?) 廣鑫公司給我們我們再進貨給
被告公司」、「(將軍大一專C2案,被告公司有無剩下沒做
完的材料沒有還?)有」等語(見本院卷320至322 頁),
惟證人潘方合為原告員工,甚原告所提之上開圖表均係證人
潘方合所製作,其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有利於原告
之證述內容本須有其他佐證始足認定,惟其前開證述內容與
本院認定被告未收受系爭鋼材不符,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自難採信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間即陸續交付如附表入料數量/片一
欄所載之數量貨物,而被告僅於110年7月27日僅交付69之鋼
柱乙節,若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於110年7月27日之後即持
有系爭鋼材未歸還或未加工,而系爭鋼材價值如原告所主張
高達30餘萬元,則為何原告會願意於被告拒不返還系爭鋼材
後之110年8月5日、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22日,仍繼
續支付190,575元、96,915元、91,665元,共計高達38萬元
之款項予被告?(參本院卷第135-139頁所附之統一發票),
益徵被告抗辯並無收受系爭鋼材乙節,應可採信
 ⒎承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舉證其有交付系爭鋼材予被告,則
  兩造就系爭鋼材自無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存在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難認為真實。則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591 條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難
  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部分:
  承上所述,既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系爭鋼材之情,則
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鋼材之財產權或因處分
系爭鋼材而受有利益等情,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暨所舉之證據,經
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能認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1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之。又本件
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光鑫收受使用之各板件編號及數量 項目 全合昇出貨予   光鑫之柱子板件出貨單號 全合昇出貨編號 圖面上板件零件編號 入料日期 入料數量/片 光鑫已使用數量/片 需退回   板件數量/片 重新購買板件數量/片 重新購買板件單價 重新購買板件小計金額 1 005404 水泥基樁(法蘭盤) 圓柱底板 110.7.14 254 69 185 185 $245 $45,325 2 005407 P301 P301 110.7.15-1車 2612 518 4282 4282 $27 $115,614 005408 P301 P301 110.7.15-2車 2188 3 005408 L2 L2 110.7.15-2車 946 86 860 860 $13 $11,180 4 005408 L4 L4 110.7.15-2車 438 17 421 421 $57 $23,997 5 005406 P154 P154 110.7.15-3車 473 52 421 421 $48 $20,208 6 005406 P155 P155 110.7.15-3車 894 121 773 773 $44 $34,012 7 005406 P256 P256 110.7.15-3車 772 17 755 755 $84 $63,420 8 005430 P101 P101 110.7.21 122 104 18 18 $31 $558 9 005430 P251 P251 110.7.21 35 17 18 18 $92 $1,656 10 005430 P257 P257 110.7.21 70 70 0 0 $0 $0 $315,97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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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合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