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齊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齊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呂齊濰應知」修正為「呂齊濰明知」;第
3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修正為「已預見」;第5
至6行「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為「仍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第13
行「4月10日」應修正為「4月11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郵局帳戶客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
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
商門市查詢結果擷圖」。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呂齊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
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
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
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而仍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曾○萱之用,並
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亦非直接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迭有多起詐欺
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輕
率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利用其名下帳戶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受贓款,不僅造
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妨礙國家就詐欺贓款去向之追查,
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經緝獲到案、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竊盜、詐欺、毒品、妨害秩序等
案件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之數量1個、受詐欺之人數1人、
遭詐欺之金額共14萬9,985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雖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尚 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就沒收價額之追徵、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等既無明文,此部分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內並 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呂齊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並借提至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齊濰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時,在澎湖縣○○鄉○○村○○000○0 號統一超商湖西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取得被告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0日 以臉書私訊向曾○萱誆稱:欲收購尿布,惟賣場需升級方能 下單云云,曾○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21時38分匯款新臺幣14萬9985元至 呂齊濰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曾○萱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齊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從 臉書看到貸款訊息,與對方以line聯絡,對方說叫我簽單子 並拍提款卡、身分證及提款卡密碼給他,他說貸款下來會匯 錢過來,叫我將提款卡寄給他,我忘記對方說為何貸款要提 供提款卡,我將帳戶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人會怕對方利用做非 法的事,但當時急著用錢,我沒有詐騙別人匯款到我的帳戶 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曾○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 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相識且未謀 面,亦無法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難採信以為 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 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 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 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 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 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 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 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 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 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無 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 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故被告對 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 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 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 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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