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軍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嘉德應知」修正為「黃嘉德明知」;第
3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修正為「已預見」;第5
至6行「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為「仍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全
方位借貸-沈經理』、『認證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黃嘉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
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
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
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而仍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用,
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直接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
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
正犯。
2.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共3人,分別侵害其等財
產法益,並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迭有多起詐欺
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輕
率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名下帳戶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受贓款,
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妨礙國家就詐欺贓款去向
之追查,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之數量1個、受詐
欺之人數3人、遭詐欺之金額共41萬800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雖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尚 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就沒收價額之追徵、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等既無明文,此部分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內 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 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4號 被 告 黃嘉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在澎湖縣○○市○○里○○0○0號 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申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認證專員」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 頭帳戶。嗣取得黃嘉德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 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陸○安、蕭○天佯稱:可加入 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另於113年5月31日14時許,在 INSTAGRAM聊天室內,向劉○僅佯稱:其為劉○僅之友人,需 借款週轉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 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5萬800元不等金 額,共計41萬800元至黃嘉德上開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其他帳戶,遭詐款項去向不明 而難以追查。嗣陸○安、蕭○天、劉○僅(下稱陸○安等3人)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安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嘉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予不詳之 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透過臉書 找尋貸款的貼文,加入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沈經理」之 好友,他轉介「認證專員」予我,「認證專員」是負責資料 審核的人員,對方表示我信用分數不足,無法順利核發貸款 ,但可以透過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來讓該銀行洗流水帳
,以增加我的信用分數,後續我遲遲未收到貸款款項且無法 順利領款,經檢視金流明細,發現帳戶有多筆不詳款項進出 ,我才驚覺遭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陸○安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等情,業經 告訴人陸○安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陸○安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蕭○天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劉 ○僅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上 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帳戶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再被告固以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置辯,然其所稱「洗流水帳 」以利貸款乙事,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 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 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身 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 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 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 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 供金融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 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 被告與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沈經理」、「認證專員」等 人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 詳實年籍資料等情事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時,對於犯罪集團成 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 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 容任。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陸○安 (提告) 113年5月30日21時30分 5萬元 2 同上 113年5月30日21時31分 5萬元 3 蕭○天(提告) 113年5月31日10時32分 25萬800元 4 劉○僅 (提告) 113年5月31日15時51分 5萬元 5 同上 113年5月31日15時53分 1萬元 金額總計:41萬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