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9年度,25號
KSYV,109,家財訴,25,2025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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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潘○○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伶律師
陶厚宇律師
陳明瑾律師
被 告 兼
反請求被告 潘○○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潘○○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潘○○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蕭○○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及反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編號1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反請求被告丙○○、丁○○、乙○○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己○○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柒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四年一月二十
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請求被告丙○○、丁○○、乙○○
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己○○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
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丙○○訴請分割遺產,以及己○○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依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起之反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
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應予合併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
本件己○○原反請求丙○○、丁○○、乙○○戊○○(以下合稱丙○○
等4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1萬5,000元,及自反訴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丙○○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以下逕稱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1萬7,6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丙○○之翌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己○○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
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
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
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
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
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
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丙○○原起訴請求分割甲○○所
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詳家繼訴卷一第17頁),嗣
更正主張甲○○之遺產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核丙○○前揭
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四、本件本訴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乙○○、戊○○(以下均逕稱
其等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丙○○(即本訴原告)
己○○(即反請求原告)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丙○○主張:丙○○等4人為甲○○之子女,己○○則為甲○○之配偶
,甲○○於107年9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五分之一。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無不得分
割之情形,然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再就分割方法部分,丙○○
等4人於甲○○過世後,曾繳納附表一編號4所示龍程水電工程
行之車輛牌照稅184,063元及保險費滯納金102,468元,應於
分割遺產時優先扣還與丙○○等4人,剩餘遺產再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並聲明:㈠兩造就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丙○○上揭主張之方法分割。
二、己○○則以:同意分割附表一所示之甲○○遺產,惟己○○為甲○○
之配偶,於本件已依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丙○○
等4人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己○○91萬7,679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翌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後述反請求部分),此剩餘
財產分配金額應於分割遺產時優先扣還與己○○;再者,己○○
已代墊甲○○之喪葬費45萬元,亦應於分割遺產時扣還與己○○
;此外,己○○在甲○○過世後,於113年11月11日前,共計已
清償甲○○所遺之貸款債174萬7,348元(包含積欠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貸款本息163萬7,348元,以及積欠臺新
銀行苓雅分行之貸款本息11萬元),復清償甲○○對其父許聰
明、其母許黃淑花之借款各20萬元、50萬元,此些代償之金
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分割遺產時一併扣還己
○○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應如
家繼訴卷三第293頁所示。
三、丁○○、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陳述。
貳、反請求部分:
一、己○○主張:己○○與甲○○於98年1月5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甲○○
於107年9月25日死亡,其與己○○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甲○○斯時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婚後財產,以及附
表二編號6之婚後債務,其婚後積極財產數額為183萬5,358
元,己○○則無任何婚後財產,兩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即為
183萬5,358元,己○○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之其他繼承人即丙○○等4人於繼承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即91萬7,679元,且於
本訴分割遺產時亦應由己○○優先受償此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丙○○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以下逕稱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己○○91萬7,6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丙○○之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則以:對於己○○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不爭執。
三、丁○○、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丙○○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甲○○於107年9月25日死亡
並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為繼
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上開遺產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4月
4日函覆己○○之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見家繼訴卷
一第23-29、61-73頁;家繼訴卷二第23-25頁),以及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到庭之丙○○、己○○
不爭執,丁○○、乙○○、戊○○亦未曾到庭或具狀有所爭執,堪
認屬實。準此,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丙○○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二、己○○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
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
年者,亦同;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
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5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亦為民法第130條所規定。查己○○與甲○○於98年1月5日結婚
,甲○○於107年9月25日死亡,其等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情,有甲○○與己
○○之戶籍謄本可佐(詳家繼訴卷一第23頁),且為到庭之丙○○
所不爭執(詳家繼訴卷三第453頁),堪信屬實。則己○○主張
甲○○死亡,其與甲○○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已消滅,據此行
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又己○○於甲○○
過世兩年內之109年6月23日,即具狀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詳家繼訴卷二第145頁之民事答辯狀),並於其為
上開請求後6個月內之109年12月22日,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之訴訟(詳家財訴卷一第9頁之家事反訴起訴狀),是
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㈡又甲○○於107年9月25日死亡,業如前述,該日即為其與己○○
之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甲○○斯時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婚後財產(或應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共計4,588,774元,
以及附表二編號6之婚後債務2,753,416元,己○○則任何無婚
後財產等情,有甲○○之所得財產查詢資料(家財訴卷一第139
-145頁),以及附表二編號1-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證可參,
並經己○○、丙○○當庭表示不爭執(詳家繼訴卷三第453頁),
丁○○、乙○○、戊○○亦未曾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自亦堪認
定。準此,己○○與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為1,835,358元(計算式:4,588,774元-2,753,416元=1,835,
358元),己○○依上開規定自得對甲○○主張分配該差額之半數
即917,679元,且甲○○對己○○之此債務應由甲○○之繼承人(除
己○○外)即丙○○等4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於繼承甲○○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己○○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給付確定期限;又己○○起訴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狀紙最後送達丙○○等4人之時間係1
10年1月22日(詳家財訴卷一第41-47頁之送達證書),是己○○
請求自上開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114年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
「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
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
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
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
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
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
付。又生存配偶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扣
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應繼遺產(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
 ㈡查己○○在甲○○過世後曾代墊甲○○之喪葬費,其代墊之數額以4
5萬元計算乙情,業經己○○、丙○○當庭表示不爭執(詳家繼訴
卷三第453頁),復有己○○支出喪葬費之單據可佐(詳家繼訴
卷二第187-191頁),丁○○、乙○○、戊○○亦未曾到庭或以書狀
表示爭執,堪認為真。依上開說明,此喪葬費用自應於分割
遺產時,扣還與己○○。再者,丙○○等4人於甲○○過世後,曾
繳納附表一編號4所示龍程水電工程行車輛牌照稅184,063元
及該工程行之勞工保險滯納金102,468元,以上共計代墊286
,531元乙節,有其等繳費之收據及繳款單可稽(詳家繼訴卷
三第409-411頁),且為己○○所不爭執(詳家繼訴卷三第453頁
),亦堪採認。衡酌丙○○等4人此部繳納之費用,均係附表一
編號4所示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應屬遺
產管理之費用,依前揭說明,亦應由遺產負擔,而於分割遺
產時扣還與丙○○等4人。
 ㈢又己○○雖主張其從甲○○過世起至113年11月11日前,共計已清
償甲○○所遺之貸款174萬7,348元(包含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東高雄分行之貸款本息163萬7,348元,以及積欠臺新銀行
苓雅分行之貸款本息11萬元),復清償甲○○對其父許聰明
其母許黃淑花之借款各20萬元、50萬元,此些代償之金額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分割遺產時一併扣還己○○
語。惟查:
 1.首先,縱使己○○於甲○○過世後曾有上開代償甲○○債務之事實
(因對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未針對甲○○是否有該些債務,
以及己○○是否有代償事實等節為實體認定),此亦屬其繼承
甲○○之債務後,本於債務人身分所為之清償行為,應依連帶
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對其他繼承人請求,此已非屬被繼
承人之債務,應不在遺產分割之範圍內,亦非民法第1150條
所規定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據此已難逕認得由甲○○之遺產
扣還。
 2.至於實務上固曾有見解認為於繼承開始後,如部分繼承人因
清償繼承債務而對全體繼承人享有債權,基於簡化法律關係
利益之法理,於分割遺產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
還之規定。惟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
產清冊,繼承人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該
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
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
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
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且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
之債權亦應予以清償,該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
,視為已到期,為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第1157條
、第1158條、第1159條所明定。可見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
如何清償,民法已定有相關規定,此乃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
任之原則下,若未規定一定之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
意以所得遺產清償債務,恐生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是本院認為在決定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之扣還規定時,仍須考慮個案中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
他債務須清償,否則將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
平受償機會(此與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須
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
情形,顯有不同;亦即由於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本非應
繼遺產,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本無從自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
財產獲償,因此無涉債權平等受償原則,附此敘明)。是以
除非立法者有明文規定,否則繼承人間法律關係之簡化,應
不當然凌駕於債權平等受償之原則。查甲○○過世後,至113
年11月11日為止,尚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200
餘萬元之貸款未清償,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
3年11月11日東高雄字第113800691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可
參(詳家繼訴卷三第345頁);且該貸款係提供甲○○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抵押,此亦有該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
己○○出具之答辯狀(以上詳家繼訴卷二第15-19、145頁)、
貸款繳息清單(詳家繼訴卷三第217頁,其上已記載「房屋擔
保借款繳息清單」)可參。由此可見,本件單從卷內事證即
已顯示甲○○尚有其他優先債權之債權人尚未獲償,甚至甲○○
實際上或可能尚有兩造所不知之其他債務未清償。揆諸前揭
說明,為避免甲○○之優先債權人或其他普通債權人受償權利
受影響,本案有關己○○所稱代償繼承債務之部分,自不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扣還規定,而應由己○○另行依民法連
帶債務內部分擔之規定對其他繼承人為請求。
 3.準此,己○○主張本件分割遺產時應優先扣還其所稱代償甲○○
債務之金額,應不可採。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附表一編號4、5之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遺產均為現金、存款或債權,且酌以
該些遺產於甲○○過世後,均係由己○○負責保管,倘直接由己
○○單獨取得以扣抵本件應扣還與其之金額,應可簡化日後遺
產之實際分配程序;佐以己○○對此亦表示同意(詳家繼訴卷
四第77頁),被告丙○○等4人則亦未表示反對,是本院認附表
一編號4當中除現金、存款外之其他流動資產183,353元,即
己○○單獨取得,以同額扣抵其所代墊之喪葬費(喪葬費共
計45萬元,扣抵後尚餘266,647元待扣還,待扣還之金額則
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變價所得扣還,詳後述);附表一
編號4其餘尚未分割、扣還之流動資產即現金66,639元、銀
行存款624,741元(不含利息),以及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2,98
3元(不含利息),以上共計694,363元則亦全數由己○○單獨取
得,以清償本判決主文第2項其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不足額部分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變價所得清償,詳後 述)。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624,741元以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存款,若有孳息,則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2.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或為完整之不動產(即附表一編 號1、2),抑或難以按比例分配之動產(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 水電工程行之車輛)。衡酌不動產雖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然從本件丙○○等4人曾不斷認為己○○係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房地、車輛乙事,可見本件共有人即繼承人間關係不 睦,倘將此部分遺產原物分配,將徒增兩造間日後之爭執。 佐以己○○、丙○○均表示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變價 分割(詳家繼訴卷三第449-451頁),丁○○、乙○○、戊○○亦未 曾到庭或以書狀就分割方法表示爭執,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 1-3所示遺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最為公平,亦可藉此將前述 應扣還與各繼承人之金額全數扣抵完畢,避免各繼承人日後 尚須另訴請求或另聲請強制執行之勞費。據此,附表一編號 1-3所示遺產均應予變價,變價後所得價金應先清償本判決 主文第2項己○○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尚未扣還之部分(即本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扣除己○○前述已取得扣償之694,363元 後之餘額),嗣再另各分配與己○○266,647元(即其前述尚未 經扣還之代墊喪葬費餘額)、丙○○等4人共286,531元(即扣還



其等前述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剩餘金額再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甲○○之遺產 ,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己○○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反請求丙○○等4人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其91萬7,679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114年 1月22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己○○就其反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針對訴訟費用之負擔,就己○○之反請求部分,應由丙○○等4 人連帶負擔(至於己○○就反請求減縮部分所生之裁判費差額 ,自應由己○○負擔,併此敘明)。丙○○所提起之本訴部分, 酌以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 定兩造各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07萬2,640元 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詳家繼訴卷二第15-20頁)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應先清償與己○○之金額為:【(917,679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94,363元後之餘額】,清償後再另各分配與己○○266,647元(扣還其代墊之喪葬費)、丙○○等4人共286,531元(扣還其等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最後之剩餘金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9萬2,700元 3 龍程水電工程行之非流動資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RD-7025號自用小客貨車、ARD-8881號自用小客貨車、ARD-8880號自用小客車、ZK-5143號自用小貨車、SO-4843號自用小貨車等6輛車) 共計65萬3,180元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2月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303052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詳家繼訴卷一第241-245頁)、龍程水電工程行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與稅額計算表(詳家繼訴卷二第153-155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10月21日函文及左列車輛之行照與牌照稅通知書(詳家財訴卷一第359-363頁;家繼訴卷三第39-46頁) 4 龍程水電工程行 之流動資產 現金66,639元 共計87萬4,733元 同上 由己○○單獨取得(清償主文第2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銀行存款624, 741元 本金由己○○單獨取得(清償主文第2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若有利息則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其餘流動資產183,353元 由己○○單獨取得(扣還其代墊之喪葬費)。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98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025號函(詳家財訴卷一第351頁) 本金由己○○單獨取得,若有利息則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婚後財產、債務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號,分號0000000) 260萬4,416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0年3月26日東高雄字第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詳家財訴卷一第155-207頁) 2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號,分號0000000) 8萬9,659元 3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號,分號0000000) 36萬3,803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983元 同附表一編號5 5 龍程水電工程行之資產(含非流動資產及流動資產,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共計152萬7,913元 同附表一編號3、4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號,分號0000000) 275萬3,416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0年3月26日東高雄字第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詳家財訴卷一第155、197、201頁)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1/5 2 丙○○ 1/5 3 丁○○ 1/5 4 乙○○ 1/5 5 戊○○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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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