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93號
KSDV,114,重訴,9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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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劉兆奇
被 告 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苡利花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苗柔安
被 告 詹孝宏即詹佳州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69,708元,及其中3,633,77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及其中3,635,935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32條約定,被
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2、16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苡利花卉有限 公司,下稱永沁生物科技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邀同被 告苗柔安、詹孝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註: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 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 000元(註: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2筆貸款,合計8 ,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6年3月1日止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 式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年利 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年利率為1%;自111年7月1日 起利率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1.76% ,年利率為2.6%,機動計息,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合 計為3.48%計息)。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嗣於113年10月1 1日與各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並於113年12月2日與原告合意 變更還款方式,詎料被告於合意變更契約條款後,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依兩造間之借據第 10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 應視全部到期,分別尚積欠本金3,633,773元、3,635,935元 ,共計7,269,708元。又被告苗柔安、詹孝宏既為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變更借款契 約書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指標利率變動表、催告函 及雙掛號回執聯影本、催收紀錄卡、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戶 籍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函影本、債權額計算書 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 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實在。又永沁生物科技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 苗柔安、詹孝宏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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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苡利花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