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12號
KSDV,114,事聲,12,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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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林財源
林國斌

呂采玲
林曉楓
林詳格


相 對 人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4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不服,而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依兩造間之約定,訴
請異議人同意其向新光銀行臺中向上分行(下稱新光銀行
領取信託專戶款項新台幣(下同)970萬5,500元,並請求異
議人給付相關違約金(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則提起反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970萬5,500元本息暨相關違約金(下爭稱系
爭本案),經本院109年度重訴第155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
判決)相對人本訴部分全部勝訴,並駁回異議人反訴全部請
求,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系爭更
審前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本訴部分全部請求,並就異
議人之反訴請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970萬5,500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且諭知於異議人以3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宣告),異議人乃提供面額共330萬
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而為
假執行,業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後相對人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異議人則變
更部分上訴聲明,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
決(下稱系爭更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即本訴部分全部請求),是異議人於二審法院所
提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異議人
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詎原審不察,竟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
4號判決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
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
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
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
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
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係指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於假執
行宣告失其效力時,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如係原告因
聲請假執行而供擔保,雖假執行宣告被廢棄,但被告既因假
執行可能受有損害,自難謂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
結,係指本案訴訟全部終結而言,若本案訴訟尚未全部終結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法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是債權人
為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
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如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已確定終結
,且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即與「訴訟終結
」相當,債權人自得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
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反之,若債務
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縱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已
終結,亦不合於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異議人對系爭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系爭
更審前判決改判相對人本訴部分全部敗訴,並就判命相對人
給付部分(即異議人反訴勝訴部分)為系爭假執行宣告;後
相對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系爭更一審判決
仍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維持原審相
對人本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異議人變更聲明及上訴部
分,改判相對人應同意異議人向新光銀行領取970萬5,500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且諭知於異議人以325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相對人不服再為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
情,有上開歷審審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司聲
卷第15至93頁、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假執行宣告乃就異
議人反訴勝訴部分為聲請假執行所為之擔保,並非就相對人
於系爭一審判決勝訴部分免予假執行所為之反擔保,自不因
系爭更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而失所附麗,異議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已非可
採。
 ㈡又系爭本案訴訟,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業如上
述,而異議人因系爭假執行宣告所提供之擔保金,乃備作賠
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
受 之損害之用,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本案訴訟既尚未全部
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從知悉損害是否發生,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況異議人亦未撤回假執行程序,則其
縱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難認生催告之效力,仍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合,故
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仍屬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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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